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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家余诉被告孙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余,孙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532号原告宋家余,男,1953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孙有梅,女,1981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宋家余诉被告孙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余、被告孙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家余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却拖延不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有梅辩称,45000元是原告自愿给被告归还房贷的,并非借款,但被告是会归还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宋家余肆万伍仟元整(45000¥),有钱时再还款。借款人:孙有梅。”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被告又未能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家余4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孙有梅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代理审判员  刘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