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冉某与赵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赵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958号原告冉某,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刘立明,系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梓某(曾用名赵婷婷),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张潇,系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某与被告赵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明、被告赵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诉称:原告冉某与被告赵梓某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冉峻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性争吵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孩子尚小,由母亲抚养更为适宜,故请求法院判决孩子冉峻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梓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被告的工作性质及父母的身体状况,被告无法抚养孩子;双方有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冉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由大庆市让胡路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组,欲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组,欲证实原、被告的户籍状况,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冉峻某,2013年9月19日出生。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提交冉某个人公积金账户明细打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个人公积金账户缴纳及余额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赵梓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大庆油田铁人医院证明原件一份、护士排班表原件4页、被告父母(父亲赵连喜、母亲张跃华)住院病案各一份,张跃华照片5张,欲证实被告系医院护士,常年工作倒班,且母亲患有严重的类风湿性关节炎,父亲患有冠心病,植入支架,所以被告无法抚养孩子,其父母也无能力帮助照顾子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院应该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给被告调岗位;对被告父母的病案无异议,被告父母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父母没有法定义务抚养孩子,我方要求被告抚养孩子,但我方可以承担抚养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303-3-XX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该房屋还款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还款计划表打印件2页、增加配偶还款申请表原件一份、分期还款额度调整申请表原件一份、被告公积金查询打印件4页,欲证实原告婚前的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303-3-XX室房屋自原、被告登记结婚之日起至今,分期还款49129.5元,并于2014年9月25日从被告公积金内提取460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该46000元其中有28782.71元系被告婚前公积金,综上可以看出,包括原告公积金还款及现金还款,及被告公积金提取还款,婚后共计还款95129.5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61956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庭根据具体缴纳数额依法予以分割,被告主张的数额,我方没有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是原、被告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时间2016年4月11日,是被告打电话时用手机录的,欲证实装修48000元是从被告母亲工资卡中取出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录音内容原告根本没有明确承认从被告母亲的卡中拿48000元装修,2013年装修花48000元,今年2016年,装修已经贬值了,按照现有价值双方可以协商由原告返还被告折价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提交录音一份(存于第三份证据的光盘中),录音为手机录的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对话时间是2016年3、4月份左右,被告用手机录的,欲证实被告从被告母亲工资卡中取出50000元交由原告购买股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两份录音均是被告自己在说,原告没有针对性的明确回应,而且原告的回答是否认性的回答,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属实,原告股票账户中存入的钱,有婚前的也有婚后的,没有从被告母亲工资卡中的提出的5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提交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建设银行存取款明细、海通证券明细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股票账户中现有余额48658.3元,此外还有购买股票的21000元,两张卡中余额共计3000余元。经质证,原告对股票账户余额48658.3元予以认可,其差额现价值无法确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冉某与被告赵梓某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冉峻某,2013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婚前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303-3-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原告单独所有。该房屋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的公积金账户2012年12月18日余额为11359.57元,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21日共入账36379.13元,共偿还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303-3-XX室房屋贷款46473.66元,截止至2016年5月21日余额为1265.04元。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2012年12月13日余额为28782.71元,2014年9月25日提取45971.25元用于偿还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303-3-XX室房屋公积金贷款,截止至2016年3月12日,账户余额为14791.74元。另查明,原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共存款69630元、取款55945元,账户余额为48658.3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102066005xxxx的账户,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余额为1045.01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102051933xxxx的账户,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余额为2201.88元。再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为结婚装修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303-3-XX室房屋,共花费48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年实发收入为38527.46元,原告与被告的年实发收入相当。后查明,大庆油田铁人医院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赵梓某系铁人医院内科护士,常年在内科倒夜班,特此证明。”。被告的父亲赵连喜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冠心病,其它诊断为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糖尿病、心绞痛、高血压。被告的母亲张跃华于2004年4月12日至2004年5月3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类风湿性关节炎,其它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被告当庭提交的照片显示被告母亲张跃华双手十指均存在弯曲变形的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如下:1.原告冉某、被告赵梓某个人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银行存款余额、股票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2.原告给付被告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303-3-XX室房屋公积金贷款婚后偿还贷款、房屋装修款、原告股票账户资金折价款共计100000元;3.原告冉某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303-3-XX室房屋内的家具(床一张、沙发一套、书桌一张)及家电(冰箱、洗衣机、电视各一台)归被告赵梓某所有;4.原告冉某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303-3-XX室房屋系原告冉某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剩余公积金贷款由原告冉某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冉某要求离婚,被告赵梓某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系大庆油田铁人医院内科护士,常年在内科倒夜班,被告的父亲患有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心绞痛等病症,且进行了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被告的母亲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且双手十指均存在弯曲变形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原、被告婚生子冉峻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年实发收入为38527.46元,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负担能力及孩子的实际情况等诸因素,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二、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就公积金、婚后共同偿还公积金贷款、银行存款和股票账户款项,以及房屋装修款项、家具、家电等的分配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以上财产应当按照原、被告的意见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冉某与被告赵梓某离婚。二、原告冉某与被告赵梓某婚生子冉峻某随原告冉某一起生活,被告赵梓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此款于2016年7月起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关于财产分割:1.原告冉某、被告赵梓某个人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银行存款余额、股票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2.原告赵梓某给付被告冉某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303-3-XX室房屋公积金贷款婚后偿还贷款、该房屋装修款、原告股票账户资金折价款共计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3.原告冉某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303-3-XX室房屋内的家具(床一张、沙发一套、书桌一张)及家电(冰箱、洗衣机、电视各一台)归被告赵梓某所有。4.原告冉某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303-3-XX室房屋系原告冉某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剩余公积金贷款由原告冉某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货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贵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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