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行审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与于泽国等人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于泽国,孙树合,訾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4行审82号申请执行人: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姜国虎,职务:局长。被执行人:于泽国。被执行人:孙树合。被执行人:訾鹏辉。申请执行人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滦国土资罚字[2015]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下列内容(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全部内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滦平县付家店乡代营村9185平方米土地。2、占用林地127平方米,每平方米罚款10元,合计罚款1270元,占用采矿用地9058平方米,每平方米罚款15元,合计罚款135870元。共合计罚款1371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于泽国等三人经营的采砂场经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滦平县付家店乡吉昌采砂场,类型是个体工商户。2015年2月4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字号为当事人,并注明经营者基本信息。根据此项规定,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处罚人,而不是经营者个人。故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于泽国、孙树合、訾鹏辉作出的滦国土资罚���[2015]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蔺淑琴审 判 员 陈亚军人民陪审员 韩晓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