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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今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创辉照明电器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今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创辉照明电器厂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今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勇峰,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嘉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创辉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旭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厂经营者,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中山市今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创辉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创辉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今驰公司称陈国英向今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伟借款114850元,并以一张支票[编号31404430/24224614,票面金额114850元,出票人为创辉厂,出票人账号×××,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付款银行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栏四沙支行(以下简称中山农商行四沙支行)]作为担保。2015年8月17日,今驰公司拿涉案支票到中山农商行四沙支行承兑,但中山农商行四沙支行告知涉案支票因付款单位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2015年9月23日,今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创辉厂、陈旭辉,请求判令:1.创辉厂、陈旭辉支付票面金额11485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创辉厂、陈旭辉承担。原审另查明:今驰公司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及与陈国英的通话录音、微信截图、谈话录音等称陈国英因借支款项从创辉厂处取得涉案支票,陈国英在涉案支票付款期限未到前向今驰公司质押借款114850元,今驰公司以银行账户转账106810元及手头现金共114850元交付陈国英,陈国英则交付涉案支票给今驰公司,今驰公司认为已经支付对价。创辉厂否认交付涉案支票给陈国英,且否认今驰公司因出借款项陈国英而取得涉案支票。经原审法院详尽说明及在法定期限内,今驰公司未能提供其与陈国英之间有关以涉案支票借支款项的凭证,亦未能通知陈国英本人出庭说明情况等。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创辉厂虽以遗失涉案支票为由抗辩,但其未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故今驰公司作为申报权利人可提起本案诉讼。票据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今驰公司现以其持有涉案支票向出票人创辉厂、陈旭辉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其还应就取得涉案支票是否给付对价承担举证责任。今驰公司与创辉厂、陈旭辉确认双方之间并无交易或其他债权债务往来,涉案支票亦未非背书转让给今驰公司,故今驰公司仍需其合法取得涉案支票负有举证义务。虽然今驰公司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与陈国英的通话录音、微信截图、谈话录音等拟证明其本人因支付对价取得涉案支票,但上述证据等并不能单独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亦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今驰公司因支付对价给陈国英取得涉案支票。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要求今驰公司通知陈国英本人在限期内出庭说明情况,但陈国英未能到庭证明。综上,今驰公司现称陈国英向其借款后交付涉案支票以偿还债务,但今驰公司未能要求陈国英到庭证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不能证明涉案支票由陈国英交付,即今驰公司不能证实其因支付对价而合法取得支票,故今驰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今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今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为1304元,由今驰公司负担。上诉人今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1.支票是见票即付的,被上诉人虽以遗失涉案支票为由抗辩,但其未经过公示催告程序作出裁定,其仍应对涉案支票承担付款责任。2.涉案支票被拒绝承兑后,上诉人曾找过陈旭辉,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彭伟与陈旭辉谈话录音,陈旭辉已承认将涉案支票给了陈国英和陈建锋,并承认知道陈国英和陈建锋将涉案支票给了上诉人。3.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对价,此“对价”应指上诉人与陈国英之间认可的对价,但原审法院认为此“对价”是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的对价,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彭伟与陈国英的通话录音,陈国英已认可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二)1.上诉人提交了彭伟与陈国英的通话录音、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反映陈国英亲口承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让给陈建锋支付借款106810元(已扣减借款利息8040元),证明上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2.上诉人提交的彭伟与陈国英的通话录音、彭伟与陈旭辉的谈话录音、微信截图,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将涉案支票交付给陈国英和陈建锋,亦证明陈国英承认上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即使陈国英未到庭也能证明涉案支票由陈国英交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创辉厂、陈旭辉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1485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创辉厂、陈旭辉承担。上诉人今驰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陈建锋与陈国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加盖瑞安市档案馆查档专用章),拟证明陈建锋与陈国英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创辉厂、陈旭辉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创辉厂、陈旭辉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今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及彭伟与陈国英的通话录音、彭伟与陈旭辉的微信截图及谈话录音、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配合处理处薪案件公告,拟证明:(1)陈国英承认向彭伟借款,并以涉案支票作为担保;(2)涉案支票是创辉厂借给陈国英和陈建锋的,由于陈国英和陈建锋没有向创辉厂支付款项,所以创辉厂挂失了涉案支票;(3)陈国英和陈建锋共同经营江门市沣铄电线厂,彭伟将借款汇入陈建锋的账号合乎情理。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陈建锋与陈国英于2001年5月16日结婚。今驰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2015年5月27日,彭伟通过其账号×××(卡号×××)向陈建锋账号×××转账支付106810元。原审诉讼中,创辉厂、陈旭辉提供2015年8月13日创辉厂向中山农商行四沙支行出具的遗失支票声明书复印件一份(加盖中山农商行四沙支行业务受理章),拟证明创辉厂已就涉案支票申请遗失。一、二审诉讼中,今驰公司均称:彭伟向陈建锋转账支付106810元,所支付的金额已扣减利息804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今驰公司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支票,今驰公司主张其对涉案支票享有票据权利,应举证证明其以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支票。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今驰公司是否对涉案支票享有票据权利。今驰公司称陈国英与彭伟(今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前者向后者借款114850元,陈国英向彭伟交付涉案支票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担保,之后彭伟向陈建锋支付了106810元(该款系114850元扣减利息8040元后的实际借款金额),应负举证责任。经审查,今驰公司持有涉案支票(票面金额114850元),彭伟于2015年5月27日向陈建锋支付了106810元,陈建锋与陈国英系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定:彭伟与陈国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彭伟向陈国英给付了相应的对价。由此可见,今驰公司系以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支票的,其对涉案支票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出票人创辉厂主张票据追索权,创辉厂应向今驰公司支付涉案支票的票面金额114850元及利息[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今驰公司提示付款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本案中,创辉厂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陈旭辉是创辉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仅需列创辉厂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判决同时将创辉厂与陈旭辉列为被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今驰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上诉人今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新证据,本院据此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创辉照明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中山市今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4850元及利息(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为1304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创辉照明电器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创辉照明电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麦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