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韩金海与赵金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金海,赵金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海,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永,宁波市鄞州姜山金永五金工具店业主。上诉人韩金海为与被上诉人赵金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上诉人韩金海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韩金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