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丽琴与郑日清、黄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琴,郑日清,黄启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401号原告刘丽琴,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郑日清,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黄启珍(系郑日清妻子),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刘丽琴与被告郑日清、黄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志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日清、黄启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琴诉称,2011年1月8日,被告郑日清、黄启珍因结婚购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3月12日,两被告又因开店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共计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口头承诺周转几个月就归还,但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日清、黄启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日清、黄启珍因结婚、购车、开店,于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刘丽琴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刘丽琴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郑日清、黄启珍,2011年1月8日”。于2011年3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刘丽琴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款人郑日清、黄启珍,2011年3月12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日清、黄启珍因需要资金共同向原告刘丽琴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返还;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但原告主张催告后的利息,依法有据。故对原告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日清、黄启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丽琴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郑日清、黄启珍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璐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3×××90。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