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道银与周纯林、王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银,周纯林,王兴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刘道银,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蒋安兵、苟联军,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纯林,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王兴福,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刘道银诉被告周纯林、王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道银的委托代理人苟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纯林、王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银诉称,原告出借2000000元给被告周纯林,并约定月息2分5,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利息共计600000元。被告周纯林于2013年11月28日分别出具借条两张(本息合计2600000元)。被告王兴福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两张借条上分别注明还款期限为6个月还150000元,2014年11月28日还1150000元。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纯林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周纯林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3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周纯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剩余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按月息2分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王兴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剩余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按月息2分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周纯林未作答辩。被告王兴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周纯林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一张载明“今借刘道银现金1300000元整,大写。注六月个还150000元。2014年11月28号还壹佰壹拾伍万元整。身份证511025××××××××。借款人:周纯林,担保人:王兴福”。另一张载明“今借到刘道银现金:1300000元整,大写。注六个月还150000元整。2014年11月28号还壹佰壹拾伍万元整。注:511025196××××××××××。借款人:周纯林,担保人:王兴福”。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周纯林的银行卡622846046××××××××××转账10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周纯林的银行卡622846046××××××××××转账1000000元。2014年4月23日,案外人周崇林向原告转款200000元,原告自认系周崇林代周纯林归还借款利息;2014年4月30日,被告周纯林向原告转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2张、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相关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28日,被告周纯林向原告刘道银出具2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款本金及还款期限。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共计26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5%,还款期限一年,故本息合计2600000元。同时,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和11月29日分别向被告周纯林转账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周纯林出借的本金确定为20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为每月2.5%,借条载明的金额2600000元包含利息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和29日分别向被告周纯林转账10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共借到现金2600000元。若被告周纯林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与其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不符,应当向原告追要借款或者要求更改借款凭证。但被告周纯林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主张过上述权利,且该借款凭证至今仍由原告保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与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相一致,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20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2.5%每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周纯林出借借款后,被告周纯林已经按照借条约定的“六个月还150000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00元,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周纯林未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后6个月的借款利息及本金,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后6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00元,对其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纯林应当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后6个月利息应为2000000元×2%×6个月=2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就逾期借款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即月息2.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纯林应当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关于被告王兴福的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和范围,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载明王兴福的担保方式,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兴福应对被告周纯林的债务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道银借款224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王兴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兴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纯林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纯林、王兴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雪莉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