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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刘中振与徐晓朋、李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振,徐晓朋,李向阳,王书朝,王朋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020号原告刘中振,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晓朋,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阳,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书朝,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朋帅,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中振诉被告徐晓朋、李向阳、王书朝、王朋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振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告徐晓朋的委托代理人祖喜星、被告王朋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阳、王书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振诉称:2016年1月8日13时48分许,刘中振驾驶豫C×××××号农用三轮车沿S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新昌铜业门口处向左侧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向阳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后豫C×××××号农用三轮车又与王书朝驾驶的豫A×××××(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使刘中振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中振与李向阳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书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8272.39元。原告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1368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4293元,误工费11193元,残疾赔偿金238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145元,评估费26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被告徐晓朋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李向阳未到庭答辩。被告王书朝未到庭答辩。被告王朋帅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书朝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三责险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本案三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本公司的交强险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3时48分许,原告刘中振驾驶豫C×××××号农用三轮车沿S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新昌铜业门口处向左侧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向阳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后豫C×××××号农用三轮车又与被告王书朝驾驶的豫A×××××(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刘中振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中振与李向阳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书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中振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刘中振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1月23日,共住院15天,医疗费为13684.79元。原告刘中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45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为300元,因原告主张150元,故营养费为150元。依据原告刘中振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中振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4月2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中振损伤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05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5日,鉴定费为2520元。原告刘中振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及鉴定结论,原告刘中振的护理费为4680.33(28472÷365×60)元,因原告主张4293元,故护理费为4293元。原告刘中振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及鉴定结论,误工费为8351.34(25402÷365×120)元。原告刘中振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为23876.6元(10853×20×11%)。交通费为200元。豫C×××××号农用三轮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5145元,评估费2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停车费1500元。同时查明: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A×××××(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向阳系被告徐晓朋雇佣的司机,被告王书朝系被告王朋帅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原告刘中振与李向阳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书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分析三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徐晓朋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书朝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书朝系被告王朋帅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王朋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书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医疗费1368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14284.79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各赔偿原告7142.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护理费4293元,误工费8351.3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876.6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刘中振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较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共计40720.94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各赔偿原告20360.47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车损5145元,拖车、施救、停车费1500元,共计6645元,已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各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其余损失264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87(2645×60%)元,被告徐晓朋应赔偿原告529(2645×20%)元。原告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评估费260元,由被告王朋帅承担156元,由被告徐晓朋赔偿52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31089.87(7142.4+20360.47+2000+1587)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29502.87(7142.4+20360.47+2000)元,被告王朋帅共应赔偿原告156元,被告徐晓朋应赔偿原告581(52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振三万一千零八十九元八角七分;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振二万九千五百零二元八角七分;三、被告徐晓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振五百八十一元;四、被告王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振一百五十六元,被告王书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中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七元,由原告刘中振承担一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徐晓朋、王朋帅各承担六百六十六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