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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绍兴扬玦贸易有限公司与昆山桦坤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扬玦贸易有限公司,昆山桦坤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396号原告:绍兴扬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幢***室。法定代表人:陈宏,系总经理。被告:昆山桦坤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新开河路*号南大楼。法定代表人:盛利华。原告绍兴扬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昆山桦坤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摇粒绒636匹,13,685.40公斤,合计货款人民币328,449.60元,并约定于出货后30天付清余款,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至今仍拖欠货款128,449.6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8,44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1,081.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送货情况、被告付款情况及利息计算依据补充说明为: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送货816.30公斤,货值19,591.20元,于2014年5月6日送货4,207.70公斤,货值100,984.80元,于2014年5月21日送货5,924.50公斤,金额142,188元,于2014年6月17日送货2736.90公斤,金额65685.60元,四次送货金额为328,449.60元;被告在2014年9月15日付款5万元,2014年10月17日付款5万元,2015年1月26日付款5万元,2015年4月30日付款5万元,总计付款2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款,故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依据就是《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期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即年利率7.125%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得出。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原告陈述系补签,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2、发货细码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收货的情况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均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3日,证据2中仅有2016年6月17日的发货细码单项下的发货是发生于该合同签订之后,其余的三次发货均发生于该合同签订之前,且证据1项下的购销合同中也未载明对该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双方已发生的交易适用该合同的条款,故证据2中原告于2014年4月、2014年5月6日及2014年5月21日三次向被告所供货物的货款支付期限不应受证据1的《购销合同》约束,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的货款支付期限应受该合同约束。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摇粒绒交易往来,原告于2014年4月向被告供货816.30公斤,于2014年5月6日供货4,207.70公斤,于2014年5月21日供货5,924.50公斤。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摇粒绒,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订金20%,余款出货后30天内付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又向被告供货2,736.90公斤。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发货细码单中盖章及签字,确认原告在2014年4月向被告供货的货值为19,591.20元,2014年5月6日供货的货值为100,984.80元,2014年5月21日供货的货值为142,188元,2014年6月17日供货的货值为65,685.60元,总计328,449.60元,被告已付款100,000元,尚欠228,449.6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至今尚欠128,449.6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扬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桦坤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付清货款。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证据2所能证明的四次原告向被告供货事实中有三次供货系发生于证据1项下《购销合同》之前,故该三次供货项下的货款支付期限不应受上述《购销合同》约束,被告不应承担该三次供货项下货物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供货项下的货款付款期限应受《购销合同》约束,故被告应承担该2014年6月17日项下供货的货款65,685.6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桦坤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扬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449.60元,并赔偿其中65,685.6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扬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原告负担208元,由被告负担3,083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9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