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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执3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振国与苏红林、肖凤勤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国,苏红林,肖凤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4执3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振国,男,汉族。被执行人苏红林,男,汉族。被执行人肖凤勤,女,汉族。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沈民初字第0220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张振国申请执行苏红林、肖凤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苏红林、肖凤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研究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624执3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承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苗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