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魏保兴与何士安、何董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保兴,何士安,何董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953号原告魏保兴,又名魏三,男,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何士安,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何董梁,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告魏保兴诉被告何士安、何董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保兴及被告何士安、何董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何士安因急需用钱让被告何董梁到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一个月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何士安辩称:其借原告10000元属实。但借款后被告何士安替原告支付买羊款5000元、工资款1000元、饲料款1000元及其子何董梁给原告干活原告未支付工资,以上款项与原告的借款相抵,被告何士安已不欠原告款。被告何董梁辩称:其给原告干活一个月,每天劳务费200元,共计6000元原告未予支付,要求抵扣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何士安因急需用款与原告联系后,被告何士安让其子即被告何董梁到原告取款10000元,并由被告何董梁以自己及何士安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士安借原告款一万元,被告何士安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借贷双方为出借人魏保兴,借款人何士安,何董梁系经手人。被告何士安辩称为原告垫付各种款项共计7000元及被告何董梁称原告欠其劳务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要求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何士安偿还借款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董梁系经手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士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保兴款一万元;二、驳回原告魏保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何士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延晖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人民陪审员 许鸿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