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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王辉君与李勇琦、黄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君,李勇琦,黄丽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746号原告王辉君,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琦,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丽卿,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王辉君与被告李勇琦、黄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君的委托代理人庄敬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琦、黄丽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君诉称,被告李勇琦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李勇琦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勇琦拒不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勇琦、黄丽卿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勇琦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2即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勇琦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李勇琦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勇琦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李勇琦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勇琦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勇琦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李勇琦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黄丽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琦、黄丽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辉君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勇琦、黄丽卿负担;公告费按实交纳,由原告王辉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 丹人民陪审员  黄惠芬人民陪审员  黄银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