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276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长乐支行与嵊州市格林电器厂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长乐支行,嵊州市格林电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76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长乐支行。被执行人:嵊州市格林电器厂。本院为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长乐支行与被执行人嵊州市格林电器厂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绍嵊长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长乐支行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本案抵押物嵊州市长乐镇政立东路7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后,申请人360万元债权本金及息和律师费3万元在该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执行中,已厘清抵押物附属设施处置及腾退与安置等问题,并对抵押物进行了司法评估,确定该抵押物的司法处置价为358.6万元,目前已将其提交相关部门上网拍卖。鉴于拍卖成交尚需较长时间,本案债务可待该部分抵押资产处置后再行清偿,鉴于本案现阶段无其他执行措施可以开展,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故本案目前以程序终结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76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红兵审 判 员 陈荣华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