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周登胜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胡多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登胜,胡多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2523号申请执行人周登胜,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被执行人胡多年,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肥东市。原告周登胜与被告胡多年、安徽省肥东天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登胜各项损失共计33,77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8.5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周登胜负担59.52元,被告胡多年负担339元。诉讼中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因义务人胡多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周登胜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胡多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胡多年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胡多年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多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胡多年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868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