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根林、纪玉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根林,纪玉仙,叶金根,毛根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896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关跃,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娟、华民,系该联社职员。被告杨根林。被告纪玉仙。被告叶金根。被告毛根娥。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根林、纪玉仙、叶金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根林、纪玉仙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根林、纪玉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根、毛根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0日,经原告授权,其下辖的潜川信用社与被告杨根林、叶金根、毛根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借款人杨根林发放贷款50000元,由叶金根、毛根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季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杨根林妻子纪玉仙向信用社出具了1份保证函,承诺对借款人杨根林在上述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限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潜川信用社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杨根林发放贷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6.766667‰。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15年12月18日扣划了借款人杨根林账户内资金1245.63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1060.59元、利息185.04元,余款18939.41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始的利息仍拖欠至今,保证人亦未尽担保之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根林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8939.41元,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454.96元(计至2016年2月29日,其后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19394.37元;2、被告纪玉仙、叶金根、毛根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2014年1月20日,经原告授权,其下辖的潜川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杨根林作为借款人,被告叶金根、毛根娥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的额度、期限、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事项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函1份,欲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纪玉仙同意为被告杨根林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限内50000元的融资债权向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下辖的潜川信用社根据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根林发放了20000元贷款,并约定了具体的借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的事实。证据四、还贷(息)回单2份,欲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杨根林的账户扣划了1245.63元资金用于归还借款本金1060.59元、利息185.04元,本案借款尚余本金18939.41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杨根林、纪玉仙、叶金根、毛根娥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杨根林、纪玉仙、叶金根、毛根娥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潜川信用社(以下简称潜川信用社)系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分支机构。2014年1月20日,经原告授权,潜川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杨根林作为借款人,被告叶金根、毛根娥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5%确定,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计收标准为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被告纪玉仙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被告杨根林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80000元的融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4日,潜川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杨根林发放贷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76666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根林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从其账户扣划了1245.63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1060.59元、利息185.04元,剩余18939.41元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被告杨根林一直拖欠至今,被告纪玉仙、叶金根、毛根娥亦均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根林归还借款18939.41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454.96元,同时由被告纪玉仙、叶金根、毛根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潜川信用社系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分支机构,其经原告授权对外进行借贷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原告作为开办单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主张。本案中,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潜川信用社经原告授权与被告杨根林、叶金根、毛根娥所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期限等,且合同签订后该社已按约定向被告杨根林提供了借款,被告纪玉仙亦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函上签名同意,故本案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根林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双方约定支付罚息、复息等。被告纪玉仙、��金根、毛根娥均自愿为被告杨根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杨根林未履行全部主债务时,其三人作为保证人,均应对剩余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根林、纪玉仙、叶金根、毛根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根林应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939.4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454.96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付清。二、被告纪玉仙、叶金根、毛根娥对被告杨根林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杨根林、纪玉仙、叶金根、毛根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由被告杨根林、纪玉仙、叶金根、毛根娥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郑 佳人民陪审员 吕柏涛人民陪审员 翁学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