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易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璐,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九江市浔阳区时代汽车驾驶员服务所员工,家住九江市浔阳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易璐与其朋友到本市浔阳区甘棠北路鑫源典当行办理业务,期间被告人易璐发现了被害人潘某、刘某放在店内沙发上的13000元现金,便趁两被害人不备,将13000元现金盗走,随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10日,民警根据线报,在本市浔阳区浔阳宾馆701室将被告人易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易璐及其家属将13000元退还两被害人,两被害人对易璐表示谅解。被告人易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易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潘某的陈述材料、两被害人的谅解书、监控视频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璐及其家属主动退赔了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维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