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0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民初341号原告古某某。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王某某。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3月按民族习俗以上门女婿的形式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于2014年9月3日生育长女王X,因双方同居后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同居生活时年龄还小,不懂生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和,被告并于2015年10月转回勐拉乡广东村委会大竹棚村父母家生活。现在双方已分开各自生活,无共同语言,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长女王X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陶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3月按民族习俗以上门女婿的形式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于2014年9月3日生育长女王X(2014年9月3日)。双方同居后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无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同居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和。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转回勐拉乡广东村委会大竹棚村父母家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民族习俗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双方有抚养抚育的义务。考虑有利于子女的抚养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共同所生育长女王X由原告古某某抚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长女王X(2014年9月3日)由原告古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