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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7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某、锁某某、李某某、刀某富、谢某某、刀某福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陈某,锁某某,李某某,刀某富,谢某某,刀某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刑初1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健华,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普晓昱,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辩护人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富祥,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大专文化,农民。(系被告人陈某的哥哥)被告人锁某某,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月1日生,傣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刀某富,男,1988年9月10日生,傣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刀某福,男,1992年8月10日生,傣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自诉人阳某某以被告人陈某、锁某某、李某某、刀某富、谢某某、刀某福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阳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健华、普晓昱,被告人陈某、锁某某、李某某、刀某富、谢某某、刀某福,陈某的辩护人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富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阳某某诉称:被告人陈某与自诉人阳某某因朱光金医疗费一事而发生争执,2015年8月22日21时许,陈某邀约锁某某、李某某、刀某富、谢某某、刀某福等人到戛洒镇大红山铜矿温州东大矿建公司新平分公司宿舍,无故对自诉人阳某某进行殴打,致自诉人阳某某受伤。经鉴定,自诉人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请求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陈某、锁某某、李某某、刀某富、谢某某、刀某福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六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738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10827元、护理费3354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77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1693元。针对诉讼请求,自诉人阳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锁某某、李某某、刀某富、谢某某、刀某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自诉人阳某某的陈述,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溪矿业医院大红山分院、新平县人民医院、新平县中医院、者竜乡竹箐村卫生所的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病情证明及诊断证明书,自诉人阳某某、被告人陈某、锁某某、李某某、刀某富、谢某某、刀某福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提出其没有动手打过自诉人阳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辩护人陈富祥提出被告人陈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锁某某、李某某、刀某富、谢某某、刀某福提出没有打过自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自诉人阳某某因朱光金医疗费一事而发生争执,2015年8月22日21时许,陈某邀约锁某某、李某某、刀某富、谢某某、刀某福等人到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分公司宿舍,无故对自诉人阳某某进行殴打,致自诉人阳某某受伤。经鉴定,自诉人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自诉人受伤后,及时到玉溪矿业医院大红山分院、新平县人民医院相继进行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3240.7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新平县公安局戛洒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自诉人阳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22时1分向戛洒派出所报案,并要求派出所调查处理。2.新平县公安局戛洒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戛洒派出所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处置,阳某某报案属实,并调查处理。3.电话报案记录,证实民警邱永骏接到阳某某的报案电话。4.戛洒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锁某某主动到案的事实。5.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2日20时许,陈某因结算朱光金的医疗费与其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陈某当晚9时许,邀约锁某某等人到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分公司宿舍找到其,陈某用塑料凳子砸其的头部,陈某领来的人就把其按倒在地上用脚和手打其,其中锁某某还用小娃娃骑的自行车砸其身上两次,之后被公司的人制止的事实。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2日,因其垫付朱光金医药费与阳某某发生矛盾,其邀约锁某某等人到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分公司去打阳某某,其和邀约去的同伴动手打了阳某某的事实。7.被告人锁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邀约其和陈某的工人坐车到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分公司,其没有打阳某某,听陈某说,阳某某的头是被陈某用凳子打伤的事实。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邀约其和陈某的工人坐车到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分公司,其没有打阳某某,其看见陈某用凳子砸阳某某的头,用脚乱踢阳某某的事实。9.被告人刀某富的供述,证实陈某邀约其坐车到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分公司,其看见陈某用凳子砸阳某某的头,其和谢某某、刀艳福、李某某均动手打了阳某某的事实。10.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当晚陈某邀约其驾驶皮卡车拉着陈某、刀某福、刀某富、锁某某、李某某去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分公司,其没有下车打人的事实。11.被告人刀某福的供述,证实陈某邀约其坐车到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分公司,陈某先动手打了阳某某,其用拳头打了阳某某身上四、五拳,阳某某倒地后,用脚踢了阳某某,陈某他们几个也用脚踢了阳某某的事实。1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20时许,陈某带人来其公司宿舍打阳某某,被其及大红山铜矿保卫科的人制止的事实。1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21时许,看见陈某和锁某某他们在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分公司里面吵架,没有看见他们打架的事实。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新平县戛洒镇大红山铜矿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分公司办公用房北侧。15.被告人陈某、刀某富、刀艳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殴打阳某某的具体地点。16.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7.阳某某、被告人陈某、锁某某、李某某、刀某富、谢某某、刀某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阳某某、陈某、锁某某、李某某、刀某富、谢某某、刀某福个人的基本情况。18.玉溪矿业医院大红山分院、新平县人民医院、新平县中医院、者竜乡竹箐村卫生所的门诊收费票据、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证实阳某某受伤后到玉溪矿业医院大红山分院治疗1天,经玉溪矿业医院大红山分院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阳某某到新平县人民医院、新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检查20天,实际支付医疗费3240.73元,建议休息1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锁某某、李某某、刀某富、谢某某、刀某福故意伤害自诉人阳某某,致自诉人阳某某受轻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阳某某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实阳某某月收入3500元,劳动合同证实阳某某月收入2200元,工资证明证实阳某某2012年4月至2015年8月在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分公司上班,而劳动合同则证实阳某某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工资证明与劳动合同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第二次开庭,自诉人阳某某再次向法庭提交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工资明细单,证实其2015年1-5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受伤后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锁某某、李某某、刀某富、谢某某、刀某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自诉人阳某某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阳某某指控六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六被告人及陈某的辩护人陈富祥均提出没有动手打过自诉人阳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是指造成人身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自诉人阳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2015年8月22日21时许,陈某邀约锁某某、李某某、刀某富、谢某某、刀某福等人到戛洒镇大红山铜矿温州东大公司新平分公司宿舍,无故对自诉人阳某某进行殴打,致自诉人阳某某受轻伤的事实。六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阳某某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锁某某、李某某、刀某富、谢某某、刀某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故对六被告人及陈某的辩护人陈富祥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六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已将赔偿款全部交到本院,具有积极赔偿行为,本院对六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六被告人及陈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富祥提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六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阳某某,致自诉人阳某某受轻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六被告人及陈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富祥提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提出要求六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738元,经查,阳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医疗单据合计3756.73元。其中,2015年9月19日在一心堂购买三七粉516元为阳贞俊实际支付的药款,无证据证实该三七粉的药款为阳某某实际支付,该费用不能计算在阳某某的医疗费内,应以扣除,本院确认阳某某的医疗费为3240.73元。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0827元的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受伤后相继到玉溪矿业医院大红山分院、新平县人民医院、新平县中医院、者竜乡竹箐村卫生所就诊20天,到玉溪鉴定往返2天,根据医生的建议休息30天及其阳某某为农业户口的实际情况,按1人误工52天,每天93.7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阳某某的误工费为4876.56元。其要求赔偿护理费3354元、营养费2400元,无医疗单位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其要求赔偿交通费776元的诉请过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交通票据与就医、复查、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吻合,本院结合阳某某到外地就医、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按一人从戛洒至新平治疗、新平至者竜一次往返,一人往返56元;按一人二次从者竜至新平治疗往返,一人往返二次148元;按一人二次从者竜至新平复查,一人往返二次148元;按一人一次从者竜至玉溪鉴定一次往返,一人往返一次160元。本院确认阳某某的交通费为512元。其要求六被告人赔偿的鉴定费2000元中,含有伤残程度的鉴定费和三期评定费。本院审理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三期评定费不是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对鉴定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的费用不予支持。本院确认鉴定费的赔偿为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要求六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的医疗费3240.73元、误工费4876.56元、交通费51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329.29元。被告人陈某在共同实施伤害阳某某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60%的过错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5597.59元。被告人锁某某、李某某、刀某富、谢某某、刀某福在共同实施伤害阳某某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承担40%的过错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3731.70元。被告人锁某某、李某某、刀某富、谢某某、刀某福平均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746.34元。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刀某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刀某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由被告人陈某、锁某某、李某某、刀某富、谢某某、刀某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医疗费3240.73元、误工费4876.56元、交通费51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329.29元。被告人陈某应实际赔偿5597.59元;被告人锁某某应实际赔偿746.34元;被告人李某某应实际赔偿746.34元;被告人刀某富应实际赔偿746.34元;被告人谢某某应实际赔偿746.34元;被告人刀某福应实际赔偿746.34元;上述赔偿款由陈某、锁某某、李某某、刀某富、谢某某、刀某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启人民陪审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恒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