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9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春枝、郭纯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春枝,郭纯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93民初64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雷,铁力市铁林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周春枝,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铁力林业局被告郭纯杰,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铁力林业局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春枝、郭纯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岳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枝、郭纯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春枝、郭纯杰于2014年3月18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在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林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周春枝借款110,000.00元。被告郭纯杰借款90,000.00元,已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周春枝借款1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本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周春枝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周春枝履行给付义务。要求被告郭纯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春枝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企业办理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事实。证据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春枝、郭纯杰互相担保的事实。证据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春枝借款1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庭审调查,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周春枝、郭纯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林信用社借款。被告周春枝借款110,000.00元。被告周春枝、郭纯杰与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林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春枝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在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中,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春枝、郭纯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林信用社与被告周春枝、郭纯杰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周春枝获得该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周春枝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春枝、郭纯杰与原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纯杰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枝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林信用社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纯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周春枝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玉林审判员 白铁林审判员 刘宝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