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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杨雄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雄,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雄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雄于2015年10月30日下午,同他人(另案处理)驾车至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二层楼区陈某某家,采用撬门破锁等方式,盗窃陈某某家黄金首饰一宗、手表一块、莱州百大购物卡、华硕笔记本电脑和索尼数码相机等物品,其中被告人杨雄分得莱州百大购物卡共38000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和索尼数码相机,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300元,数码相机价值100元。破案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雄曾经多次故意犯罪,且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五年以内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否信,辩解自己向姓刘的卖车,期间姓刘的曾到夏邱一农户农家中,行至土山附近姓刘的与被告人商定以15000元购买车,并将38000元的购物卡、笔记本电脑、相机一起给了被告人,被告人取了15000元钱给了姓刘的,相当于花15000元钱及一辆二手机购买了购物卡、笔记本电脑、相机。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雄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驾车至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二层楼区陈某某家,采用撬门破锁等方式,入户盗窃陈某某家莱州百大购物卡一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索尼数码相机一部等物品,被告人杨雄分得莱州百大购物卡共38000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和索尼数码相机,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300元,数码相机价值100元。破案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外逃,后于2015年11月16日在其母亲陪同下到达莱州市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失主陈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16时40分许报案,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雄在其母亲陪同下到莱州市公安局投案。(2)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雄手机中未发现在案发前后时间销售二手车的相关信息及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也无案发前后被告人在“莱州二手摩托车交易群”销售二手汽车的信息。(3)莱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面额38000元莱州百大购物卡及笔记本电脑扣押并发还失主的情况。(4)山东莱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购物卡于2015年10月31日下午开始消费金额68.4元,其余购物卡均未使用,卡内资金足额。(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0月29日汪某某在莱州农商行东大刘分理处取款15000元,2015年10月30日在莱州农商行神堂支行ATM分6次共取款15000元。(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证实案发前后被告人手机通话情况,其中2015年10月30日晚10时24分至2015年10月31日上午9时21分杨雄在青岛地区。(7)车辆转让协议书,证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雄从任某某手中以12500的价格购入一辆浙A1VQ**银色宝来轿车。(8)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记录、行驶证,证实浙A1VQ**号银色宝来轿车系任某某从雷某某处购得。(9)本院(2010)莱州刑初字第12号、(2011)莱州刑初字第231号、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莱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山东省烟台监狱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分别证实被告人杨雄的前科情况及刑罚执行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雄的身份情况。(11)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雄检举他人犯罪情况经查不实。2、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上午,证人在儿子杨雄床底下发现的一张面值5000元的百大购物卡。2015年10月29日下午杨雄说要买车,证人拿银行卡去农信社取了15000元钱交给了杨雄,10月30日傍晚,杨雄又称有急用向证人要钱,证人让女婿拿着银行卡去银行ATM机取了15000元给了杨雄。证人一直没看到杨雄买的车。(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证人锁好街门离开家,16时40分许回家发现大门锁被破坏,一楼东侧房间内梳妆台抽屉里的金首饰、价值5万余元的购物卡不见了,靠南侧学习桌上的一块女式依波手表及北侧桌子上钱包内的一张农行卡不见了,西侧房间衣柜内的12生肖金块不见了,二楼东侧房间内靠北墙的大衣柜上抽屉内的金首饰不见了。另外,一台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也不见了。并证实了被盗物品的状况、价值。(3)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证人系陈某某的丈夫,该证实了被盗购物卡的价值。(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国庆节后的一天,杨雄向证人提出想买辆二手轿车,半个月后证人带其到程郭路口卖二手车的地方看了一辆第7代现代伊兰特,杨雄感觉价格高就走了。当天下午证人和杨雄及他的两个朋友一起玩,杨雄说想再去看一下车,证人又带他们去看车,这时另一个老板开来一辆银白色的宝来车,杨雄看中这辆车,因感觉价格高了没买。在虎头崖镇宁家路口杨雄的两个朋友先下车走了,杨雄在证人车上打电话,给对方说又看中一辆宝来车,让对方过来,对方好像说没钱,杨雄说他汇200元让对方打车过来,要不明天坐公交车来也行,大概那人说第二天做公交车来。证人当时问杨雄到底谁买车,杨雄说是他朋友,他没钱。第二天下午约4点30分许,杨雄打电话说把车买回来了,证人在厂子门口看到杨雄站在一辆银白色的宝来车跟前,应该是头天看的那辆车,车边上还有一个青年和杨雄的儿子,后杨雄他们将车开走了。后来证人听杨雄说宝来车被他朋友开到莱西了。(5)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傍晚,汪某某让证人持一张银行卡替她到银行去取钱,证人到神堂农村商业银行在ATM机上分6次取了15000元现金,后交给了汪某某,当时杨雄也在场。(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左右,孙某某开车拉着杨雄到证人买卖二手车的地方,说杨雄想买辆车,后杨雄看中了一辆轿车但嫌贵走了。当天下午或第二天的下午,孙某某拉着杨雄以及另外两个小伙子又过来看车。10月29日下午,杨雄和另一个高个青年骑着摩托车过来,这次以高个青年为主,杨雄跟在他后面,高个青年来了后直奔院子里看了一辆银白色宝来轿车,并询问证人车的问题及价格,后证人与其谈好以12500元价格成交,期间杨雄在旁边什么也没说。谈好后高个青年拿出12500元给证人,签协议时因高个青年没带身份证,由杨雄替高个青年在协议上签了名字和身份证号,高个青年开车走了,杨雄骑着摩托车走的。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雄的供述,证实自己出狱后打算做买卖二手车的生意,先在卖二手车的地方看了车,确定好了价格并照了相,然后于2015年10月25日发布在QQ群“莱州二手摩托车交易群”和“莱州二手车交易群”里,10月28日或29日,有一自称姓刘的人在QQ里联系说他看中一辆银白色的宝来轿车,后来谈到15000元,让被告人将车开到招远交易。头一天下午被告人向其母亲要了15000元钱,然后到莱州卖车的那里将姓刘的看中的那辆宝来轿车花12500元买下,第二天7时30分许,被告人自己开车去招远,约10时许到达招远,与姓刘的见面,那人同意购买,被告人让他将自己送回莱州,那人说送回莱州后再给钱。被告人开车拉着他到了莱州,那人让被告人拉他去夏邱他朋友处拿钱,到了夏邱街一个小胡同,姓刘的下车,约2分钟后回来指挥被告人开车到了一个二层楼的小区,那人下车后从兜里拿出帽子戴上,并戴上了手套,然后从一户人家撬门进去,约十分钟后那人拿着一个小笔记本电脑上了车,让被告人开车往潍坊将车送给其朋友,在路上那人提出将38000元购物卡及笔记本电脑、照相机给被告人,让被告人以15000元购车款及现金15000元购买上述物品,被告人将东西收下,将车交给那人的朋友,那人打了一辆出租车将被告人送回家,期间被告人让母亲准备了15000元现金,回家后将钱给了姓刘的。后又供述,当晚被告人将钱给了姓刘的后,又和他一起到青岛去送车,后又供述,那人让被告人将车送到潍坊,送到后他的一个朋友开着宝来车走了,另一个朋友开着伊兰特送被告人和姓刘的回来,结果将被告人拉到了平度。关于购车过程,被告人又供述,先是孙某某带被告人到程郭西路口附近一家二手车卖家看了车,后被告人从家里带了15000元钱,到莱州人才市场花了100元钱找了一个20多岁的莱州青年帮自己去讲价钱,最后以12500元买走那辆宝来车。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300元,索尼相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00元。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位置、状况。(2)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雄指认盗窃地点,购车地点及赃物藏匿地点的情况。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被盗笔记本、购物卡照片,证实涉案赃物的状况。(2)光盘、监控照片,内容是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雄驾驶辽AFA8**号宝来轿车在莱州市路口行驶的监控录像情况,以及莱州二手摩托车群聊信息,证实2015年10月30日8时22分、10时30分被告人杨雄驾驶辽AFA8**号宝来轿车后座载一人,车辆均在莱州行驶;群聊信息中未发现杨雄发布卖二手宝来车的信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雄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50%,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虽被告人杨雄并未如实供述其同案的情况及实施犯罪的详细过程,但根据失主的证言结合被告人的部分有罪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拉载同案人到作案现场,同案人戴帽子、手套、撬门实施入户盗窃,被告人在车上等候,后拉载同案人离开案发现场,被告人并分得购物卡、电脑及相机,足以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存在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辩解的花15000元及用二手车款购买赃物,经查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其他在案证据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虽在家属陪同下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鲁宏-12--1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