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女,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儿子。被告人郭某甲,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6时许,在某镇某村组村民郭某某家门口,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鲁某某因琐事发和争执,郭某甲用砖头将鲁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鲁某某因头部外伤致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左眉弓皮肤挫裂伤,构成轻微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医疗费22825.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790.96元、误工费2095.09元、交通费500元、其它损失20000元,以上合计49661.33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人郭某甲辩称,我用砖头打了鲁某某头部三下,是否构成犯罪我不清楚,鲁某某的伤是否构成轻伤和轻微伤应该由权威部门来认定。证人郭某某、王某某与我有矛盾,所作证言不属实。同意赔偿被害人合情、合理、合法损失。其中救护车是免费的,不应请求该费用;检查项目过多;用药与我打伤的结果是否有关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行经东港市某镇某村组村民郭某某家门口时,与刘某某雇佣的工人李某某发生刮碰,被告人郭某甲与李某某商讨解决此事。鲁某某附和刘某某坚持要求李某某去医院做检查并拦住被告人郭某甲,不让其离开现场。被告人郭某甲与鲁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郭某甲用砖头将鲁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某因头部外伤致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左眉弓皮肤挫裂伤,构成轻微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用砖头伤害鲁某某的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因本案在东港市第二医院、丹东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8天,休治一个月。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228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护理费2694.72元(96.24元/天×28天)、误工费2059.58元(35.51元×58天)、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7955.3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被害人鲁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郭某乙、王某甲、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4、指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7、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8、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二、判令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7955.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一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