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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87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东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法定代表人:潘广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范某某、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以范某某的名义对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46025元转让给原告。2015年8月11日,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并就剩余136025元债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归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6025元及利息6710元(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以136025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6日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范某某、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对被告合法债权146025元转让给原告。2、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现金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数额136025元,潘光宇签字并由被告盖章确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范某某、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以范某某的名义对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46025元转让给原告。2015年8月11日,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并就剩余136025元债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范某某、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约定将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以范某某的名义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46025元转让给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偿还现金10000元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范某某、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被告,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60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范某某、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360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由被告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晓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靳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