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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禾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禾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兴总部商务花园7号楼302室。法定代表人:马驰峰。委托代理人:陈忠华、林昌,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禾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临港经济区晓墅工业园桃园路。法定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单燕虹、徐狄卿,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公司)与被告浙江禾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吉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昌、被告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燕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天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被告就其开发的“浙江禾诚生物科技10万吨糖浆厂房、办公楼工程”对外招标,经投标议标后由原告中标。2014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安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框架性协议,发包工程内容包含车间一、锅炉房及附属污水、道路、米仓、设备基础等,其中车间一、锅炉房的钢结构部分工程由被告另行分包。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工程于2014年4月15日开工,2014年8月20日被告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11月2日车间一、锅炉房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合格,工程于2015年2月完工,2015年3月26日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36万元,尚有4572048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72048元及违约金;2.原告对承建的禾诚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折价或拍卖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禾诚公司答辩称,被告就涉案工程对外招标,2014年3月3日,原告以固定总价1101万元的报价(含钢结构工程)实际中标,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4日,原告就钢结构工程与浙江久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56万元,并确定由被告直接向久立公司支付款项。2014年4月15日,原告开工,但因其内部管理问题导致工期延误,且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成,由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工程于2015年3月26日竣工验收,但仍然存在局部质量缺陷,经被告多次要求整改无果。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053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招标书、最终报价汇总单、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2014年2月被告对外招标,黄伟以吉天公司安吉分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并中标,2014年3月22日,被告与吉天公司安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工程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钢结构部分不属于原告承包范围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主张该合同的合同专用章是私刻的,被告对此并不清楚,被告有理由相信黄伟是有授权的,该合同也已经履行。2.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份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进行备案而签署的合同。该份合同的内容与2014年3月22日的合同有冲突,冲突部分应以2014年3月22日的合同为准。3.开工报告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15日开工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5.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于2014年6月18日中间验收合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于2014年11月2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6.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3日竣工,于2015年3月26日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同时也证明原告逾期完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期为2014年7月26日,原告逾期半年多。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的章和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2日的合同上的章是一致的。7.结算上报函、工程结算书以及邮寄详情单,以证明工程竣工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编制了结算,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293204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其确实收到该份结算书,但被告对结算书不认可并提出异议,双方对此一直在交涉。8.工程款收款明细一份,以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6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但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不止836万元。9.立案告知书一份,以证明黄伟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安吉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6日对此进行了立案侦查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只能证明原告向公安控告其公司公章被伪造,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影响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所应承担的义务。被告禾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0.工程最终报价、预算书,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第一次投标报价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工程最终报价的三性均有异议,称加盖的吉天公司安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黄伟等人伪造,但黄伟等人进行报价的事实是存在的。预算书不是原告出具的,也未经原告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具有关联性。11.招标邀请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第二次就涉案工程招标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招标邀请仅是要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最终应按订立的合同确定。12.委托书、居民身份证、最终报价汇总、报价说明,以证明被告及港升公司、中一建设分别参加投标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出具过委托书,也没有授权陈继民参加投标工作,公章系黄伟伪造,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但对于陈继民参加过投标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最终报价汇总和报价说明不是原告出具的,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钢结构部分发包给浙江久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256万元,并确定由被告直接向久立公司支付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称加盖的吉天公司安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黄伟等人伪造,合同行为与原告无关,但钢结构工程确实由浙江久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也由被告直接支付,与原告无关。14.1999、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仅作备案用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2014年3月22日的中标合同是有出入的,本案应以2014年3月22日的中标合同为准。原告质证称应当以建设局备案、有原、被告盖章的合同为准;对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其加盖的吉天公司公章系黄伟等人伪造,原、被告没有签订过该份合同。15.合同内减少项目清单,以证明845万元合同固定总价中有566495.96元未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确实存在减少项目,在审计对账时予以核对确认。16.申请报告、通知、会议纪要、协议书、禾诚生物2014年进度计划表,以证明因原告内部管理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误达半年之久,部分工程未全部完工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申请报告、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吉天公司安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黄伟等人伪造,系黄伟等人的个人行为;对会议纪要,开会及形成会议纪要是属实,但对其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有异议,系黄伟等人伪造的;对协议书、进度计划表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吉天公司安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黄伟等人伪造,系黄伟等人的个人行为。17.付款明细、委托书、定作合同、报价方案、工程结算单、领付款凭证、扣款业务自助回单、承兑汇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23393.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付款明细,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一份清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836万元。对于委托书,加盖的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黄伟等人伪造,对印章及黄伟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三份委托事项属实,对污水池维修费95000元、大米仓钢板预埋整改费用65800元予以认可,未经原告审核签字的均不予认可。对于污水池维修问题,已经明确污水池后续问题与原告无关。对定作合同、报价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即污水池维修费95000元。对于钢棚及基础制作协议书,不属于原告承包范围,与原告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工程结算单,加盖的吉天公司安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黄伟等人伪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被告垫付杨虎资料费(资料员工资)33000元予以认可。对于领付款凭证,对第1-3份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款项重复计算;第4份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5-7份领款凭证发生在涉案工程竣工以后,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无关。对于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承兑汇票,真实性及用途无法确认,与原告无关。18.关于禾诚生物工程结算工作的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2015年9月2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由原告提供新增工程量清单,双方根据清单前往现场核准,再以双方确认的新增工程量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召开会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关联,且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并未授权或委托黄伟参加会议,其确认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以及2014年3月22日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19.浙江省禾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测数据汇总一份,以证明2015年9月5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新增工程量清单与原告一同进行实测,并由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实测实量数据应以提交给审计单位汇总的附件为准,且该数据仍有遗漏,由审计单位根据现场予以调整。20.付款凭证,扣除业务自助回单各三份,以证明被告分三次支付陈继民工程款50万元,该款项应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中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双方2014年3月22日合同的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账户,否则视为未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支付给陈继民个人的款项与原告没有关联。同时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中提到,已结算的40万元是被告与陈继民个人发生的关系,是否包含在原告承包范围内并无证据体现,具体施工项目和施工内容也无法确定,因此被告支付给陈继民的50万元与原告无关。付款凭证的面单是被告单方制作,其客观真实性无法确定。21.资金申请报告一份,以证明2014年7月23日的30万元是与设备基础有关,现原告主张设备基础作为合同外工程量,所以被告支付给陈继民与设备基础有关的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原告质证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的合同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必须付到原告账户。由于被告支付给陈继民个人,其相应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而不应视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不予认可。22.补充协议书及未完工程量清单、领付款凭证、米仓防水结算单、报销单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屋面细石砼、米仓防水、井盖、消防栓等合同内减少项目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补充协议、结算单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原告并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消防栓原告是做的,对被告购买的消防栓是不是使用在涉案工程上无法确认;关于米仓防水、屋面细石砼,原告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应当视为原告已施工完毕;井盖工程已于2015年2月份竣工,3月验收完成,故被告主张扣除价款缺乏相应依据。23.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以2014年4月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且存在漏算、少算的项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土建部分的门窗工程造价不应再计入鉴定总价。本院认为,证据1-6,11,19,23,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系原告单方编制的结算,涉案工程已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程款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对证据7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17、20-21,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85538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支付给陈继民的50万元款项是否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与原告结算,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证据9,安吉县公安局对于吉天公司安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伪造的事实并未查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2,原告对于黄伟作为吉天公司安吉分公司的经济责任承包人,与陈继民就涉案工程进行投标报价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3,原告对于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工程由浙江久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4,系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于涉案工程所应依据的合同文本,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证据15、19,涉案工程的增加工程量及减少工程量已经工程造价确认,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16,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由陈继民变更为黄伟,且因内部管理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8,原告对于召开会议的事实无异议,至于涉案工程所应依据的合同文本,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证据22,被告主张系合同内减少项目,但均无原告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确定原、被告权利义务的合同文本及其效力。原告主张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应以该份合同为准;被告主张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标,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中标合同,应以该份合同为准。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但当事人之间进行了招投标,且招投标活动合法有效,当事人就涉案工程另行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以中标合同即2014年3月22日的合同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原告虽提出中标合同上吉天公司安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黄伟伪造,但该事实并未查实,且吉天公司安吉分公司有权签订与其经营范围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依据2014年3月22日的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应以2014年3月2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二、涉案建设工程造价。原告主张应以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进行造价鉴定,且土建部分门窗工程价款应计入鉴定总价中;被告主张应以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进行造价鉴定,土建部分门窗工程不属于增加工程,原告在投标时未报价,价款不应计入鉴定总价中。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所应依据的合同文本本院已在上文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原告的报价,应以其在投标时的最终报价为准,即8725715元,对本院委托湖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设备基础部分,现原、被告双方已确认由原告施工,故设备基础造价1053950元应计入鉴定总价;门口厕所、化粪池,根据2014年10月28日吉天公司安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门卫剩余款项及高压电等增加工程不再单独结算工程款,归入总工程结算”,故门口厕所、化粪池应计入工程总价,现因双方无结算资料无法造价鉴定,原告报送造价为225000元,被告认可合同约定造价为225000元,故应按225000元计入工程总价中;设备基础、零星挖机、炮台机及人工等内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双方未确认的合同内减少项目,被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减少项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部分价款37216元不应在鉴定总价中扣除;土建部分门窗、配电房门窗,原告提供图纸但未对该部分作出报价,被告主张系原告的让利,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对土建部分门窗工程报价,但该部分工程确由原告施工,原告与施工班组业已结算,原告在投标报价时注明“锅炉房门窗工程均未包含在土建内”,但原告并未明确放弃对土建部分门窗工程款的主张,故该部分工程款共计190081元应计入工程总价中。综上,涉案工程的总价为8542708+25011+1053950+225000+179640+10441=10036750元。三、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9053800元,原告仅认可收到85538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支付给原项目实际承包人陈继民的50万元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2014年3月2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所有的工程款,必须直接划入承包人账户(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账号),不得直接支付给项目经理个人及其他人员,如有违约视为未支付工程款处理”,且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就款项支付方式另有约定,原告对该款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支付给陈继民的50万元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为85538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被告就其开发的“浙江禾诚生物科技10万吨糖浆厂房、办公楼工程”对外招标,经投标议标后由原告下属安吉分公司中标。2014年3月22日,吉天公司安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内容为车间一、锅炉房及附属污水、道路米仓、设备基础等,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2.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7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3.合同价暂定1101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允许分包的工程包括车间一及锅炉房的钢结构部分。4.厂房进度款支付:合同签订并进场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量完成过半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完工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10%,验收后一个月内审计结束付总价的10%,剩余10%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5.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参照通用条款,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车间一、锅炉房的钢结构部分由浙江久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相应工程款由浙江久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禾诚公司结算。涉案工程经本院委托造价鉴定,工程总价为10036750元,原告并预缴鉴定费140943元。涉案工程进展情况:2014年4月15日,工程开工。2014年8月20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6月18日,地基与基础部分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日,车间一、锅炉房主体结构中间验收。2015年2月13日,工程竣工。2015年3月26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2014年4月3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4月11日支付69万元,2014年6月9日支付84.5万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84.5万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40万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0月27日代付龙港商品砼60万元,2014年10月28日支付40万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50万元,2014年11月19日代付龙港商品砼40万元,2014年12月12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月8日支付8万元,2015年2月12日代付工人工资等150万元,2015年3月25日代付工程资料工资3.3万元,2015年4月2日代付大米仓钢板预埋整改费用65800元,代付污水池维修费9.5万元,以上款项总计8553800元。本院认为,吉天公司安吉分公司与被告禾诚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吉天公司安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吉天公司作为吉天公司安吉分公司的总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现双方已确认被告按约支付80%工程款,而剩余20%工程款,应在验收后一个月内审计结束付10%,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10%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应以合同约定价为准计算,为1101000元(1101万元×10%),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26日验收合格,该款应于2016年4月1日支付,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违约金应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被告剩余工程款381950元(10036750元-8553800元-1101000元),按照约定应在验收后一个月内审计结束支付,但涉案工程未经审计,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上报结算,并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依据合同通用条款14.2条,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竣工结算申请书,并自收到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被告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竣工付款。被告应于2015年8月2日前完成付款,现被告未按期付款,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被告逾期付款已超过56天,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鉴于利率市场化的客观因素,本院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本案的工程欠款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2%。另原告就涉案工程申请法院鉴定,为此产生鉴定费140943元,原、被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存有差异,但均与鉴定结论不相符,故本院根据双方主张与鉴定结论的差比,酌定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114943元,被告承担2.6万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鉴定费2.6万元。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所属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禾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08950元及违约金(其中381950元自2015年8月3日起、1101000元自2016年4月2日起,均按年利率12%计算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另鉴定费2.6万元不计算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浙江禾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9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690元,由原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620元,被告浙江禾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