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李入昌与于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入昌,于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954号原告:李入昌,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于笑军,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原告李入昌与被告于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入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笑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入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笑军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入昌本息共计496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于笑军因经营需要和原告李入昌签订借贷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约定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到期后需一次性偿还原告本息共计248万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于笑军又因经营需要和原告李入昌签订借贷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约定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到期后需一次性偿还原告本息共计248万元。上述两个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李入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李入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借贷合同两份,两份借贷合同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7月4日签订,其它内容一致,甲方均为李入昌,乙方均为于笑军,借款用途均为乙方从事个体经营,借款金额均为2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四、收到条两份,2013年6月1日收到条注明:今收到李入昌现金贰百万元整。于笑军2013.6.1。2013年7月4日收到条注明:今收到李入昌现金贰百万元整。于笑军2013.7.4。被告于笑军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核实并予以采信,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初原告李入昌与被告于笑军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于笑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入昌提出借款。2013年6月1日与2013年7月4日,原告李入昌与被告于笑军分别签订借贷合同,原告李入昌向被告于笑军分别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借款期限一年,以上借款共计400万元。借款到期后需一次性共偿还原告李入昌本息496万元。后原告李入昌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于笑军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笑军未向原告李入昌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入昌与被告于笑军签订的借贷合同及被告于笑军出具的收到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应予返还。原告与被告在借贷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入昌要求被告于笑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笑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入昌借款本金及利息49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0元,由被告于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青长人民陪审员 张秀景人民陪审员 魏艳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自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