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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冯立周与邓秀美、黄福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周,邓秀美,黄福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冯立周,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邓秀美,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黄福进,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冯立周诉被告邓秀美、黄福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立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秀美、黄福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周诉称: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被告邓秀美以资金不足为由骗取原告信任,与原告发生了四次大米买卖交易,自2013年12月起拖欠货款共计55007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邓秀美不但没有还款,还将其个人经营的店铺关闭,逃避债务。原告认为被告邓秀美、黄福进为夫妻,应对拖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共计63807元。被告邓秀美、黄福进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邓秀美、黄福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秀美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港口区火车站对面。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7日,被告邓秀美多次向原告购买大米,其中2013年12月14日货款为8818元,2014年1月26日货款为1534元,2014年3月4日货款为25402元,2014年6月7日两笔货款,分别为1100元和19453元,两笔合计20553元。以上货款共计56307元。被告邓秀美除2013年12月14日的货款支付了其中的1300元,剩余货款55007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粮油销售发货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邓秀美实际供应了大米,被告邓秀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邓秀美没有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秀美支付拖欠货款55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然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应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本金751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5402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55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福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关系,且被告邓秀美为个体工商户,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秀美支付原告冯立周货款55007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本金751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5402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55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立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45元(原告冯立周均已预交),由被告邓秀美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39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 枝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