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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东丰县惠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东丰县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心怡、黄斌、吉林省董氏食品有限公司、董学庆、王艳芬、袁伟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惠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东丰县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心怡,黄斌,吉林省董氏食品有限公司,董学庆,王艳芬,袁伟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863号原告东丰县惠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玉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利,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丰县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心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心怡。被告黄斌。被告吉林省董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学庆,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董学庆。被告王艳芬。被告袁伟建。原告东丰县惠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丰县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心怡、黄斌、吉林省董氏食品有限公司、董学庆、王艳芬、袁伟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惠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玉杰、委托代理人王书利、被告东丰县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黄斌、吉林省董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学庆、被告董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心怡、王艳芬、袁伟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惠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东丰县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心怡、黄斌于2016年4月1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借款期限7天,被告吉林省董氏食品有限公司、董学庆、王艳芬和袁伟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保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东丰县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心怡、黄斌共同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吉林省董氏食品有限公司、董学庆、王艳芬和袁伟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东丰县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黄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已经收到。2016年4月18日东丰县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心怡、黄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吉林省董氏食品有限公司、董雪庆、王艳芬、袁伟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时候对利息的约定为6分,我认为过高,应当在法律保护范围内计算。利息我们已经支付了两次,两次共计9.2万元,借款当天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沙玉杰4.2万元利息,后期又支付给董学庆5万元利息,董学庆给没给原告我不清楚。吉林省董氏食品有限公司、董学庆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为其担保也是事实。签订担保合同时我不清楚担保的法律责任,黄斌让我转的利息是2万元,他又请求我垫付3万元利息,我把这5万元利息给袁伟建了,袁伟建是否支付给原告,我不清楚。被告王心怡、王艳芬、袁伟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东丰县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心怡、黄斌与原告东丰县惠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0‰,按日计息。2016年4月18日,被告东丰县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心怡、黄斌在原告处领取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同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60‰支付了合同期限内利息人民币42,000.00元。被告吉林省董氏食品有限公司、董学庆、王艳芬和袁伟建自愿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东丰县惠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东丰县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心怡、黄斌于共同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要求被告吉林省董氏食品有限公司、董学庆、王艳芬、袁伟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小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合同》、营业执照、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保证承诺书。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惠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丰县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心怡、黄斌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丰县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心怡和黄斌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丰县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心怡和黄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借款期限内(七日)利息42,0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该部分利息过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约定无效,原告东丰县惠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将收取的42,000.00元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42,000.00元-3,000,000.00元1‰7日=21,000.00元)予以返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省董氏食品有限公司、董学庆、王艳芬、袁伟建在《保证担保合同》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董氏食品有限公司、董学庆、王艳芬和袁伟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丰县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心怡、黄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尚欠原告东丰县惠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5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东丰县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心怡、黄斌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吉林省董氏食品有限公司、董学庆、王艳芬、袁伟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8.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人民币35,84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心怡、黄斌负担,被告吉林省董氏食品有限公司、董学庆、王艳芬、袁伟建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审 判 员  鄂义飞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