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宫宇宏与高福忠、刘连武、鞍山市嘉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宇宏,高福忠,刘连武,鞍山市嘉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第268号原告宫宇宏,男。委托代理人关宁,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福忠,男。被告:刘连武,男。被告鞍山市嘉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妍。委托代理人郁然,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负责人佟鹤。委托代理人尚存存,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宇宏诉被告高福忠、刘连武、鞍山市嘉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惠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宇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宁,被告刘连武、被告嘉林物流委托代理人郁然、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存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高福忠驾驶超过核定的载重量且超宽的辽C8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C6**挂)驶入反道,左侧超出车厢的钢板刮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的辽BX79**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重伤,辽BX79**号重型普通货车及所载的PVC管损坏。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福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C8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C6**挂)登记车主为被告嘉林物流,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现诉请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577.36元、陪护费2700元(9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15天),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住宿费100元,交通费875元等总计34952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付原告损失,由被告高福忠、刘连武及鞍山市嘉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险之外原告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高福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连武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嘉林物流辩称:我们有和被告刘连武签订的安全协议,其中约定出现事故后,由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没有异议。陪护费同意按照12天×90元/天计算为1080元。营养费7天×50元/天计算为35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城镇标准33591元÷365天×28天为2576.8元。住宿费和交通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高福忠驾驶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超宽的辽C8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C6**挂)沿夏金线自西向东行驶中驶入反道,左侧超出车厢的钢板刮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辽BX79**号重型普通货车,致车辆损害,原告受伤。原告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13577.36元。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宫宇宏不构成伤残;伤后按医嘱辩论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住院期间需有1人陪护,伤后需适当增加营养1周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4周左右。该起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福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辽C8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C6**挂)登记车主为被告嘉林物流,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连武,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100万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原告宫宇宏系瓦房店市德泰塑料管厂货车司机,月均工资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辽宁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大博临鉴中[2016]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明细、劳动报单,被告嘉林公司提供的车辆管靠经营协议书,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宫宇宏无责任,被告高福忠负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高福忠系被告刘连武的雇员,故被告高福忠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福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嘉林物流、刘连武国连带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3577.36元、护理费1080元(12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7天)、误工费5000元/月、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557.3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项下赔偿628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6297.36元。因被告嘉林物流已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明确告知投保人超载免赔不包含不计免赔率险中,故被告人保公司辩解应扣除10%免赔率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宫宇宏系瓦房店市德泰塑料管厂货车司机,其提供的单位证明、受伤前的月工资情况、劳动报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解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宫宇宏人民币22557.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34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连武、鞍山市嘉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惠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美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