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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xxx冯德运与xx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冯德运,xx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730号原告xxx冯德运,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献住县。委托代理人xxx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金辉,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辽。原告xxx冯德运与被告xx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冯德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朱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冯德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07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之后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共计100000元。后来,被告到别处去做生意,原告多次要被告还款,被告推拖。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xx金辉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金辉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xxx冯德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辉向其借款情况。2、四次汇款的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通过做生意认识的朋友,因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7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由xxx冯德运借给金辉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每年叁万元整,期限为五年,双方签字生效。日期由汇款单为准。如发生纠纷由献县法院管辖”。之后,原告向被告6228480040006860114账户汇款,分别于2007年12月17日汇款20000元;2007年12月30日汇款20000元;2008年3月11日汇款30000元;2008年6月18日汇款30000元。后来,被告xx金辉到其他地方做生意,与原告很少见面,原告找被告索要利息,被告一直推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8日开始计算的五年的利息150000元,其余利息原告自动放弃。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金辉向原告xxx冯德运借款100000元,有原、被告签字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单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字的借条,借款利率为年息30%,原告所主张的利息150000元,超出了法定的最高利率24%,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依约定应自汇款单确定的日期开始计息,现原告主张从最后一笔汇款的日期开始计息,因最后一笔汇款也早已超出了五年的借款期限,且原告放弃五年借款期限之外的利息,原告的行为系对被告做出的让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冯德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金辉承担4444元,由原告冯德运承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爱民审判员  冯靖华审判员  郭东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