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文波、金维国与被告王立军、王秀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403民初233号原告周文波,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金维国,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德州市陵城区前孙镇北许小学教师,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赵富兴,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于卫东,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文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富兴。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立军,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秀环,女,1966年9月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系被告王立军之妻。原告周文波、金维国、赵富兴、于卫东与被告王立军、王秀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波、金维国、赵富兴和原告于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波、赵富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军、王秀环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王立军因小麦加工需要贷款,二被告向信用社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与陵城区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共计借款30万元。四原告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陵城区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后,在诉讼期间,二被告未出庭应诉,经调解,四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7794.99元,四原告偿还借款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四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97794.99元及代偿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交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3)陵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四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信用社贷款本金297794.99元;证据二、提交贷款还款通知单两份,第一份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单号是090100270,证明四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10万元;第二份日期是2013年9月16日,单号是090100269,证明四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197794.99元,证明四原告代二被告已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共计297794.99元。被告王立军、王秀环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军因小麦加工需要贷款,向陵城区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10年3月4日,被告王立军、王秀环向陵城区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二人是夫妻关系,借款30万元的用途为进小麦,承诺该笔借款是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如发生任何变故,同时由其共同偿还该笔贷款。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立军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立军向陵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同时原告周文波、于卫东、金维国、赵富兴为被告王立军、王秀环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立军、王秀环未能如期偿还,陵城区信用合作社提起诉讼后,经调解,原告周文波、于卫东、金维国、赵富兴与陵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和解协议,于2013年9月16日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周文波、于卫东、金维国、赵富兴各按四分之一份额代被告王立军、王秀环偿还借款本金297794.99元,后四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原告为被告王立军在陵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立军及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王秀环未及时偿还,原告周文波、于卫东、金维国、赵富兴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军、王秀环偿追偿。四原告代被告王立军、王秀环偿还的案外人陵城区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97794.99元,被告王立军、王秀环应予偿还。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应当从四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军、王秀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文波、于卫东、金维国、赵富兴代偿的借款297794.99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文波、于卫东、金维国、赵富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7元,由被告王立军、王秀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培富审 判 员 郭正芝人民陪审员 王世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崔玉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