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陈朋与盛军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朋,盛军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733号原告:陈朋,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宗波,莒南县相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军兵,居民。原告陈朋与被告盛军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朋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军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赊购原告五金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多次索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盛军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经营户,自2015年起被告盛军兵多次赊购原告陈朋五金材料,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个人欠款14000元。后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朋与被告盛军兵五金材料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告盛军兵赊购原告五金材料应及时付清欠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军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朋五金材料款14000元。二、被告盛军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朋五金材料款14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盛军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朋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