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兰茂祥、兰永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茂祥,兰某甲,兰永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茂祥。委托代理人刘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甲。法定代理人兰帅。法定代理人张举红。委托代理人姜海波,乳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永胜。上诉人兰茂祥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经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兰茂祥系乳山市兰茂祥维修部业主,从事电气焊维修工作。兰永胜系原告兰某甲之祖父。2013年兰永胜到被告兰茂祥经营的维修部购买价值50元打稻机滚子一个,以焊条充抵30元,另2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打稻机滚子系被告兰茂祥自己焊接而成。被告兰茂祥称打稻机滚子非批量生产,有人需要就为其焊接,除兰永胜外,其也为其他人焊接过此设备。2013年8月30日,兰永胜在家门前试验打稻子,其将从被告兰茂祥处购买来的打稻机滚子用螺丝帽安装在手扶拖拉机轴上,希望借手扶拖拉机的动力,带动打稻机滚子转动,从而实现分离稻粒的目的。其子兰帅也在现场,帮助兰永胜摇动发动机。原告称张举红怀抱原告从兰永胜家门口经过,被飞来的钢筋崩伤右眼,致伤原告的钢筋系被告兰茂祥焊接的打稻机滚子上钢筋崩裂所致。原告认为,打稻机滚子之所以爆裂系被告兰茂祥焊接不结实,打稻机滚子存在缺陷,被告兰茂祥在未取得产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制造没有任何安全认证的打稻机滚子,并对外出售,造成原告损伤,被告兰茂祥作为打稻机滚子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兰茂祥赔偿其医疗费226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司法鉴定后追加。被告兰茂祥辩称,一、原告诉称其未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私自制造打稻机滚子并出售,并称打稻机滚子系三无产品,但三无产品非专业法律用语,三无产品也并不等同于缺陷产品,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兰茂祥生产的打稻机滚子存在缺陷,亦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损害后果与产品存在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兰永胜作为打稻机滚子的使用者系直接侵权人,本案应当追加兰永胜为被告;三、事发时,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有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兰茂祥申请追加兰永胜为被告理由成立,通知兰永胜参加诉讼。被告兰永胜称打稻机滚子是在兰帅启动手扶拖拉机发动机的瞬间爆裂的,事发时滚子的转速并不是很快,当时打稻机滚子上的钢筋全部爆裂,飞出去的钢筋将原告致伤,打稻机滚子的底盘至今仍保存在手扶拖拉机上。被告兰茂祥称原告受伤系被告兰永胜使用打稻机滚子不当所致,与打稻机滚子本身是否存在缺陷无关,该打稻机滚子并不需要安装在手扶拖拉机使用,只要将打稻机滚子放在地上,用手拿水稻进行操作,稻粒即会脱落。被告兰永胜称其购买打稻机滚子时,被告兰茂祥告知他打稻机滚子的使用方法为用螺丝帽安装在手扶拖拉机机轮上,故不存在被告兰茂祥所讲的使用不当的问题。被告兰茂祥称其未向被告兰永胜告知打稻机滚子的使用方法,并辩称打稻机滚子不可能完全爆裂。另查,原告申请证人兰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兰某乙证实2013年8月30日早晨6点左右,其听见有小孩、大人的喊声,在被告兰永胜门口看见有未撸的稻子、手扶拖拉机,地上有铁棍,铁棍已经变形,证人到被告兰永胜家看到原告脸上及身上都有血,遂打电话叫村里的赤脚医生来给原告简单包扎,当时拖拉机头朝西,拖拉机旁边以及远处有铁棍,地上有2-3根铁棍,其中有弯曲的,铁棍大约在距离1尺左右的地方。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兰茂祥称该证人证言基本属实。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对村医生兰某丙进行询问,证人证实事发当天早晨6点多,其得知原告受伤后去了被告兰永胜家门口,看见门口有未撸的稻子、手扶拖拉机,进门后看见原告满脸有血,血肉一块翻裂,未看见有什么异物在碎裂处,被告兰永胜告知证人其在门口打稻子时,原告之母抱着原告在旁边看,打稻机滚子在运转时崩裂,飞来的打稻滚子上的铁筋条将原告致伤。证人称当时被告兰永胜手里还拿着一根铁条,证人对原告进行了简单包扎,其认为原告肯定不是摔伤,但是否是铁条致伤,因证人不在现场不好说。原告、被告兰永胜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兰茂祥认为该询问笔录与案件关联性不大,事发时兰某丙并不在事故现场,询问笔录也并未明确描述原告受伤原因。被告兰茂祥主张以上证人证言均无法直接证实原告之伤系打稻机滚子爆裂的钢筋崩伤,且原告受伤后就诊于乳山市人民医院,该医院出具的CT报告单显示“自患者额叶内取出多枚破碎游离骨折片”,此骨折片系证实原告之伤是否为打稻机滚子爆裂的钢筋致伤的关键证据,要求法庭依法调取该证据,同时对原告伤情形成原因、打稻机滚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法庭依被告兰茂祥之申请将案卷移送技术部门,后被告兰茂祥因鉴定费用过高自愿放弃鉴定。再查,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8时就诊于乳山市人民医院,入院时原告父母口述大约1小时前不慎被钢筋崩伤右眼及面脸部,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7984.12元,后于2013年10月8日就诊于青岛眼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46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原告之伤经威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兰某甲损伤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兰某甲外伤后需1人陪护8个月(含住院期间及更换义眼期间);3、被鉴定人兰某甲外伤后,其后续更换眼片,每次更换约需2000元,每年约需4次,至年龄满10周岁,10周岁后更换义眼,每次约需5000元,义眼更换周期,应根据眼部组织的变化情况而确定。鉴定花费1900元。原告主张其为农村户口,依据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1425844元(11882元/年×20年×60%),后续更换眼片费72000元(2000元/次×4次/年×9年),后续更换义眼自10周岁开始更换至20周岁止,后续更换义眼费50000元(5000元/次×10次),原告受伤后由兰帅护理,兰帅为农村户口,护理费7921元(11882元/12×8)。原告另花费交通费362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兰茂祥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后续更换眼片、后续更换义眼、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有异议。另,原告受伤后,被告兰茂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兰茂祥称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定残之日为2014年l1月21日,此时原告已年满2周岁,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更换眼片费用64000元(2000×4×8),后续更换义眼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同时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当依据原告就医次数而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当给付。被告兰永胜对原告各项损失真实性以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照片等书证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原告因伤就医治疗,损害事实确有存在。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兰茂祥焊接的打稻机滚子爆裂、钢筋崩伤所致以及被告兰茂祥对于原告受伤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兰永胜将购买来的打稻机滚子安装在手扶拖拉机上,事发时,兰帅刚启动拖拉机发动机,打稻机滚子的钢筋即发生崩裂,将原告眼睛致伤,入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并眼内容物脱出、右侧上下眼睑裂伤、右侧眶骨骨折。依据原告提交的崩裂后打稻机滚子现状的照片与被告兰茂祥提供的原物照片相对比、崩裂后钢筋残骸照片,原告父母在乳山市人民医院就诊时的陈述,再结合证人兰某乙、兰某丙的证言,对于原告主张其伤情系打稻机滚子爆裂、钢筋崩伤所致,予以采信。打稻机滚子在手扶拖拉机发动机启动瞬间爆裂,无法正常使用,可以证实其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风险。被告兰茂祥在未取得相关生产资质的前提下,焊接存在安全隐患的打稻机滚子,并将其出卖给被告兰永胜,放任打稻机滚子投入流通,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茂祥反驳称原告之伤非打稻机滚子爆裂、钢筋崩伤所致,申请法院调取自原告额叶内取出多枚破碎游离骨折片并对原告伤情形成原因等进行鉴定,后因鉴定费用过高,被告兰茂祥自愿放弃鉴定。故对被告兰茂祥关于原告之伤非打稻机滚子爆裂、钢筋崩伤所致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兰永胜与被苦兰茂祥系同村村民,其应当知晓被告兰茂祥经营的电气焊维修部无生产打稻机滚子的资质,却购买并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亦存在过错,被告兰茂祥与被告兰永胜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仅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考虑到被告兰茂祥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前提下焊接存在危及他人人身安全风险的打稻机滚子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于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后果,被告兰茂祥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兰永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兰茂祥辩称的被告兰永胜使用打稻机滚子方法不当,该打稻机滚子不需要安装在手扶拖拉机上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实被告兰永胜在购买打稻机滚子时,被告兰茂祥已经对使用方法进行了告知,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兰茂祥申请追加兰帅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事发时,兰帅只是帮助被告兰永胜启动手扶拖拉机的发动机,而购买、安装打稻机滚子以及要求启动手扶拖拉机发动机的指令均系被告兰永胜所为,兰帅作为帮工人对原告的损伤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被告兰茂祥申请追加兰帅为本案被告的请求,理由不当,予以驳回。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一周岁的幼儿由其母亲怀抱着经过被告兰永胜家门口,其监护人并未放任原告自由靠近危险源,应当认为原告监护人在此事故中尽到了监护责任,被告兰茂祥主张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情况。原告花费医疗费226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7291元。被告兰茂祥称鉴定意见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142584元。鉴定意见称“被鉴定人兰某甲外伤后,其后续更换眼片,每次更换约需2000无,每年约需4次,至年龄满10周岁,10周岁后更换义眼,义眼更换周期,应当依据眼部组织的变化情况而确定”,因该鉴定意见关于后续更换眼片、义眼的期限及周期未出具明确意见,且被告兰茂祥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更换眼片、义眼计算方式均有异议,故自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之后发生的更换眼片、义眼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不予审理。原告在青岛眼科医院就诊时更换义眼片一次,费用2000元,此部分费用因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此2000元已经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尚年幼,每次就诊为原告父母2人陪护合理。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等就诊记录,仅能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至青岛市眼科医院就诊,2013年10月11日出院,因此次就诊发生的往来交通费系合理费用,但因原告仅提交2013年10月7日乳山-青岛就诊时的交通费票据,未提交出院后青岛-乳山的相关票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认为134元(67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赠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精神遭受痛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子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26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7291元,伤残赔偿金142584元,交通费1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79993.83元。被告兰茂祥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7996元[(22604.83+480+7291+142584+134+5000+1900)×60%],对于被告兰茂祥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兰永胜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1998元[(22604.83+480+7291+142584+134+5000+1900)×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笫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茂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某甲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5996元;二、被告兰永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某甲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1998元;三、驳回原告兰某甲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8元,由被告兰茂祥负担2420元,被告兰永胜负担1600元,原告兰某甲负担2558元。宣判后,上诉人兰茂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兰某甲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兰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系涉案滚子上的钢筋致伤,原审法院错误的将证明被上诉人兰某甲的伤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申请调取鉴定检材的申请却未获准许,由此产生的无法证实上述因果关系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兰永胜之间就涉案滚子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在具有电焊资质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兰永胜的要求焊接涉案滚子,被上诉人兰永胜并未支付报酬,只是给了上诉人一些焊条,上诉人制作滚子的行为属于互助加工性质,其对于被上诉人兰某甲的伤害后果并无过错;三、涉案滚子系被上诉人兰永胜控制和管理,其将滚子安装在拖拉机上使用具有明显过错,兰帅作为成年人明知拖拉机上安装了滚子仍启动拖拉机,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四、张举红作为成年人应当预知可能出现的危险,但仍抱着被上诉人兰某甲在现场观看,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监护不利的责任。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兰某甲、兰永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兰某甲在原审过程中就其伤系涉案打稻机滚子崩裂所致已经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生产的滚子除出售给被上诉人兰永胜外亦出售给其他村民,被上诉人兰永胜系以部分焊条冲抵30元及现金20元作为对价自上诉人处购买所得,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关系;涉案滚子设计原理即是在滚子底盘上预留螺孔以便将滚子安装到拖拉机上,利用拖拉机的动力带动滚子转动用以打稻,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兰永胜将滚子安装在拖拉机相应部位上,被上诉人兰永胜照此方式操作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张举红抱着被上诉人兰某甲路过打稻机现场,不可能预见到涉案事故的发生,其并无过错,兰帅系按照被上诉人兰永胜之要求启动拖拉机,其亦不可能预见到事故的发生,其在本案中亦无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兰某甲在乳山市人民医院就诊期间,据该院于2013年8月30日手术记录记载,“自额叶内取出多枚破碎游离骨折片,考虑骨折片为CT显示之异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兰某甲之伤是否系因涉案滚子崩裂所致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兰某甲的举证情况,其主张的事发经过与其到医院就诊时的陈述一致,证人兰某乙证实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兰永胜家门口有未撸的稻子、手扶拖拉机,地上有变形的铁棍等,证人兰某丙亦证实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兰永胜家门口有未撸的稻子、手扶拖拉机,被上诉人兰永胜手中持有铁条等,被上诉人兰某甲亦提交了遗留在拖拉机上的打稻机滚子底盘的照片、钢筋条的实物及照片。被上诉人兰某甲对其受伤原因已进行了相应举证,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在原审中申请就原告伤情形成原因、打稻机滚子是否存在质量进行鉴定后放弃该鉴定,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兰某甲CT显示有异物,根据手术记录,自被上诉人兰某甲额叶内取出多枚破碎游离骨折片,考虑骨折片为CT显示之异物,被上诉人兰某甲经诊断有右侧眶骨骨折,故在骨折部位附近发现破碎游离骨折片亦属正常,不能因此即认定被上诉人兰某甲之伤存在其他致伤原因。关于被上诉人兰永胜与上诉人之间就涉案打稻机滚子是否成立买卖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兰永胜主张其以部分焊条冲抵30元及现金20元购买涉案打稻机滚子,上诉人则主张被上诉人以部分焊条置换所得,虽然双方陈述不一,但均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兰永胜系支付了一定对价后获得涉案打稻机滚子,故原审认定二者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自行设计焊接涉案打稻机滚子,该打稻机滚子在使用时即发生爆裂、致被上诉人兰某甲人身损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焊接的打稻机滚子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之行为存在过错,其虽辩称系被上诉人兰永胜使用方法不当导致事故发生,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就涉案打稻机滚子的使用方法向被上诉人兰永胜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兰某甲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兰永胜作为涉案打稻机滚子的购买者与使用者,使用中未注意安全,由此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兰帅在事故发生时系作为义务帮工人帮助被上诉人兰永胜启动拖拉机,其系依被上诉人兰永胜之指令发动拖拉机,亦无法预见打稻机滚子会突然爆裂,故无法认定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上诉人主张应当追加兰帅为本案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举红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虽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时张举红是怀抱被上诉人兰某甲路过还是在旁观看主张不一,但从事发时的情形看,张举红并未放任被上诉人兰某甲自由靠近危险源,亦无法预见涉案打稻机滚子突然爆裂、崩伤被上诉人兰某甲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兰永胜对于被上诉人兰某甲之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二者的过错程度,酌定其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兰茂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