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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杨福宁与谭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宁,谭剑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256号原告杨福宁,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黄敏英,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美,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谭剑昌,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杜伟坚,系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福宁诉被告谭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英,被告谭建昌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谭剑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期满后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谭剑昌归还欠款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0万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电话清单,证明原、被告一直有电话来往;4、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催讨欠款,被告亦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因自身原因尚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6月4月17日才提起诉讼,诉讼应从2013年8月5日开始计算,所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13年2月到2013年6月被告每月有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共计给付10万元左右。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或合理的反驳理由,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分别到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高明支行调取的相关资料,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陈述、举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谭剑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后的利息,期满后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据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还款10万元,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可支持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2015年6月至8月,原告和被告一直有通话记录,从常理分析原告在此期间也应该有向被告催付债务的情况,再结合2015年12月31日的电话录音,被告确认欠原告20万元,并表示如果原告能向案外人陈守斌追讨回40万元,则还原告的20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一直有向被告催付债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发生中断,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剑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杨福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谭剑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家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