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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吗与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权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1民初35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肖金容。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为调解、和解。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金容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我在被告承接的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大台新村回迁楼一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仅向我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让我回家,结算时给我打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并口头商定年前付清。但年底后,我到他家向他索要工资时其一直推诿拖欠不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相关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支付10000元劳务工资,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周某某欠付1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质证不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李某某的两份证据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均满足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周某某并在被告承接的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大台新村回迁楼一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周某某因无钱当日支付全部工钱,结算时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李某某下进10000.00元正,壹万元正,2014年8月1日,周某某”的结算单对欠款予以了确认,在口头商定年前付清后向让原告回家。约定还款的时间届至时,原告到被告家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2016年正月十六日原告又上门索要,被告周某某避而不见。原告李某某为维护自己的相关权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公民进行和经济交往的一种有效行为方式,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赋予的义务,享受合同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和其它利益;同时我国法律赋予了合同不同的表现形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具有标准样式的合同文本,但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欠条显示的内容可知,双方已构成了签订劳务合同的有效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其承诺合理的时间内支付原告对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周某某未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原告10000元劳务工资款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的迟延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对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工资款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舟审 判 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进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