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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指控被告人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6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4S店,被告人狄××与其同事张××、刘××、艾××、李××、朱××因琐事发生争执,狄××持壁纸刀将刘××、艾××、李××腿部划伤。经鉴定,李××右大腿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艾××左大腿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刘××右小腿瘢痕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狄××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6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4S店内,被告人狄××与其同事张××、刘××、艾××、李××、朱××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狄××持壁纸刀将刘××、艾××、李××腿部划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右大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艾××左大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右小腿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现场将被告人狄××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照片、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狄××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的行为,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蓝色塑料壳壁纸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