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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某贤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贤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贤,女,居民身份证号码:×××4966,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任肇庆市××服务管理中心副主任,广东省高要市人,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2015年4月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广宁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肇庆市人民检察院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XX文,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贤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请示,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指定本院以第一审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严小霞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贤及辩护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为增加技校生就业机会,解决中山企业技工短缺问题,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人社局)与肇庆市人社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如肇庆市人社局成功推荐技校毕业生到中山市的企业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中山市人社局将按照600元/人的标准给予肇庆市人社局补贴。为增加肇庆市技校毕业生在中山的就业人数、获得更多补贴,肇庆市人社局属下单位肇庆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与中山市新希望教育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希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新希望公司代为负责介绍推荐肇庆技校、中职毕业生到中山市企业工作,成功后由肇庆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按照200元/人的标准结算经费给该公司。”期间,时任肇庆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梁某贤,利用其负责“与新希望公司进行推荐人数、经费补贴核对”的职务便利,另行委托社会人员黄某健、朱某宁和朱某胜以75元/人、80元/人、120元/人不等的经费标准从事推荐肇庆技校、中职毕业生到中山市企业工作事宜。梁某贤将上述人员所推荐的人数并入新希望公司介绍推荐的人数中,并仍以200元/人的标准向单位申请推荐经费。收到款项的新希望公司扣除部分费用外,将剩余公款返还到梁某贤的私人银行账户中。经核查,被告人梁某贤共收到新希望公司返还转入的公款72.2638万元。在支付黄某健、朱某宁和朱某胜等人的工作经费共计19.0625万元后,被告人梁某贤将其余的53.2013万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贤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共53.201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贤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处理。辩护人XX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贤在侦查机关并不掌握其贪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待了自己所犯的贪污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为增加技校生就业机会,解决中山企业技工短缺问题,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人社局)与肇庆市人社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如肇庆市人社局成功推荐技校毕业生到中山市的企业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中山市人社局将按照600元/人的标准给予肇庆市人社局补贴。为增加肇庆市技校毕业生在中山的就业人数、获得更多补贴,肇庆市人社局属下单位肇庆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与中山市新希望教育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希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新希望公司代为负责介绍推荐肇庆技校、中职毕业生到中山市企业工作,成功后由肇庆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按照200元/人的标准结算经费给该公司。”期间,时任肇庆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梁某贤,利用其负责“与新希望公司进行推荐人数、经费补贴核对”的职务便利,另行委托社会人员黄某健、朱某宁和朱某胜以75元/人、80元/人、120元/人不等的经费标准从事推荐肇庆技校、中职毕业生到中山市企业工作事宜。梁某贤将上述人员所推荐的人数并入新希望公司介绍推荐的人数中,并仍以200元/人的标准向单位申请推荐经费。收到款项的新希望公司扣除部分费用外,将剩余公款返还到梁某贤的私人银行账户中。经核查,被告人梁某贤共收到新希望公司返还转入的公款72.2638万元。在支付黄某健、朱某宁和朱某胜等人的工作经费共计19.0625万元后,被告人梁某贤将其余的53.2013万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反映抓获被告人梁某贤的情况。2、户籍资料,反映被告人梁某贤个人的基本情况。3、广东省事企业单位选调人员呈报表、关于梁某贤的工作单位和任职情况说明、关于梁某贤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反映被告人梁某贤于2007年12月调入肇庆市人社局直属事业单位,肇庆市市直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工作,2009年2月任该中心副科级干部兼劳动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2014年2月任肇庆市市直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的情况。4、中山市人社局、财政局《中山市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中山市就业创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反映中山市人社局为解决企业技工短缺问题,实现每年引进5000名技校生的目标,拟在肇庆等五市劳动保障部门合作,引进技校毕业生到中山就业,所需经费从市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的情况。5、中山、肇庆两市技校生培训就业项目合作协议书,反映2007年5月16日中山、肇庆两市人社局签订一期限为两年合作协议书,肇庆技校毕业生成功在中山市企业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中山市人社局按600元/人的标准给予肇庆市人社局补贴;补贴专款由中山市人社局通过银行划拨到肇庆市人社局财政提供的技校生培训专项资金账户;2010年6月24日中山、肇庆两市人社局再次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合作协议。协议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可顺延两年的情况。6、关于输送技校、中职毕业生到中山市就业服务工作经费的合作协议,反映2013年2月5日肇庆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与中山市新希望教育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作协议,该公司负责推荐肇庆技校、中职毕业生到中山市企业工作。成功后,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在中山市财政反拨补贴到位30天内,按200元/人标准结算经费给该公司。协议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可延续两年的情况。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中山市新希望教育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清,其经营范围包括教育管理咨询;企业管理、策划及信息咨询的情况。8、中山市财政局支付肇庆市财政局“推荐技校毕业生到中山就业工作经费”明细、肇庆市技校生补贴发放情况统计表中山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中山市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肇庆市财政局说明,反映2009年8月6日至2014年4月9日薪期间,中山市财政局向肇庆市财政局支付了2857200元“推荐技校毕业生到中山就业工作经费”;2009年至2014年期间,肇庆市财政局收到中山市财政局支付的“推荐毕业生到中山就业工作经费”2857200元,拨付到肇庆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2677700元,余额179500元的情况。9、肇庆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支付“推荐技校毕业生到中山市就业经费”明细,反映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肇庆市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支付“推荐技校毕业生到中山市就业经费”共1351350元。其中,支付新希望公司907800元的情况。10、记账凭证、电汇凭证、业务工作经费的请示、核实总表、发票联根据核实总表,反映中山市新希望公司介绍到中山市企业工作的人员中,肇庆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以200元/人的标准支付了新希望公司作为工作经费;新希望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开具了43600元发票;2010年5月13日开具了113400元发票;2010年12月15日开具了87800元发票;2011年1月13日开具了73400元的发票;2011年5月24日开具了29800元发票;2011年8月30日开具了11600元发票;2012年1月11日开具了206400元发票;2013年3月21日开具了145400元发票;2013年6月26开具了52800元发票;2014年10月20日开具了143600元发票给肇庆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的情况。11、新希望公司银行流水账,反映在2009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中山市新希望公司共收到肇庆市劳动就业中心转来的工作经费共907800元的情况。12、叶某青、肖某平银行流水账,反映在2010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新希望公司的叶某青、肖某平通过银行账户向梁某贤转账722638元的情况。13、被告人梁某贤转账费用明细、电子划拨收款凭证、银行卡流水账;刘某银行流水账、黄某铭银行流水账、朱某宁银行流水账,反映被告人梁某贤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刘某、黄某铭、朱某宁、冯某共190625元的情况。14、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反映被告人梁某贤的银行账号曾购买美容产品38000元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黄某生证言,主要内容:我从2013年至今在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促进科任科长。我们肇庆市每年都会向中山市的企业输送技术人员,这是个政治任务。肇庆市和中山市是劳务合作挂钩的,每年计划任务是肇庆向中山输送3000多人。这些技术人员大多数是技校毕业生,他们在中山市的企业工作满三个月以上后,当地人社局会以600元/人的标准向当地财政局申请拨付资金,然后将该资金划拨到我们肇庆市财政局。肇庆市财政局收取到该资金后扣除近20%(120元/人)手续费后,就会将剩余的款项拨付到我们人社局就业服务中心,该笔资金是“就业推荐服务工作经费”。我们中心收到钱款后,按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给技校150元/人,支付给中介机构200元/人,剩余的就留在我们就业服务中心,作为日常经费。梁某贤是市直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但局里安排她在我们就业服务中心工作。中山市的新希望公司、黄健公司等中介机构具体是梁某贤联系的,她最清楚。这些中介机构是梁某贤通过中山市人社局的人认识的。我们只与新希望公司、黄健公司签订了协议,没有规定要这些中介公司要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但我要求一定要有法人资格与其合作。我很少和新希望公司、黄健公司联系的。我们收到财政拨付的款项后,就支付给新希望公司、黄健公司、技校,剩余的就留在我们中心账户用作经费。我们中心支付给新希望公司通常都是转账的,公账对公账。支付给技校也是公账对公账。支付给黄健公司应该都是转账的。我们一开始先和黄健公司合作,后来他联系我要去提供中介费,我不同意,他就没有和我们合作了,后期我们只和新希望公司合作。梁某贤没有和我说过有些公司开不了发票的情况,但我当时要求必须有公司的正式发票才能支付,没有发票就不能付款。梁某贤在办理就业推荐服务业务的过程中,没有和我讲过委托私人进行就业推荐业务,我也不会同意委托私人进行就业推荐业务。梁某贤具体负责与新希望公司的业务,我以及就业服务中心都没有通过新希望公司套取公款。我不清楚到中山市企业就业的肇庆技校和中职毕业生是不是都是通过新希望公司推荐,因为每年就业、招聘的企业很多,我没有跟得那么细,这个问题要问梁某贤才清楚。按照规定是不允许将非新希望公司推荐的学生人数混入该公司推荐的学生人数中去申报就业服务工作经费的。梁某贤没有跟我提过、我也没有批示或批准梁某贤在委托中山新希望公司推荐学生就业过程中套取公款作为业务费开支。我认识冯某,他是中山市人社局的人才办主任。是我介绍梁某贤和冯某认识的。我们服务中心偶尔送一些特产给冯某,还有一次他带队来肇庆参加招聘会,我们中心请他吃过饭,但钱就没有给过他。梁某贤有没有给钱冯某,我不清楚。2、朱某宁证言,主要内容:我在2011年、2012年为肇庆市人社局做技校毕业生就业推荐的,并且该两年是我和我的拍档朱某胜一起做的,到2013年我就没有做这业务了。大概在2010年的时候,我们诺安培训学校的副校长黄某健介绍我和朱某胜做这业务的。2011年年初,他介绍肇庆市人社局的梁某贤主任给我认识。平时,我和朱某胜就是和梁某贤联系业务的,但没有签订推荐毕业生的相关协议。我和朱某胜帮助肇庆市人社局向中山市的企业推荐技校毕业生,能够推荐成功并且顺利获得中山市财政补助的,肇庆市人社局就以75元每人的标准支付给我们中介费。我和朱某胜一起成功推荐的应该有150人以上。而我听朱某胜讲他在2013年曾经帮肇庆市人社局推荐过技校毕业生,但具体多少人就不知道了。我记得肇庆市人社局支付给我和朱某胜一共大概1万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转账为准。当时梁某贤将我和朱某胜的中介费用其私人账户转账到我的建行账户中,我记得当时是分两次转的。收到中介费后,我们并没有开具收据、发票给梁某贤。梁某贤也没有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中介费给我们。我收到上述中介费后,我都将其中的一半以现金的方式给朱某胜。在该中介业务中,梁某贤一般是联系我,而不是联系朱某胜的。我也只和肇庆市人社局的梁某贤联系。3、朱某胜证言,主要内容:我记得在诺安培训学校工作的时候,2011年和2012年我和朱某宁一起帮助肇庆市人社局就业服务中心推荐技校毕业生。当时是朱某宁叫我一起做的,主要由朱某宁负责和肇庆市人社局的梁某贤联系,我基本没有跟梁某贤接触。我没有跟肇庆市人社局签过协议,我只知道帮助肇庆市人社局向中山市的企业推荐技校毕业生成功顺利获得中山市财政补助的,肇庆市人社局就以每人几十元的标准支付给我们中介费。具体成功推荐了多少毕业生,我没有统计。朱某宁比较清楚。我记得我收到的中介费是几千块,是朱某宁分给我的。梁某贤没有给过中介费我。我听朱某宁说过,他收到的中介费是梁某贤给他的。4、叶某清证言,主要内容:新希望公司的股东是我和我丈夫肖某平,主要经营教育咨询,做中介,为劳动部门、学校找企业,给企业找员工。大概在2009年或2010年,中山市的劳动部门组织中山市的企业到肇庆市人社局就招工问题进行交流。当时我经营的新希望公司也有参加,并认识了肇庆市人社局的陈某基局长和负责劳动就业的梁某贤,并介绍了我们公司的经营业务。之后,我通过梁某贤与肇庆市人社局签订了合同并约定就业服务事宜。当时约定了由我们推荐肇庆的毕业生到中山市企业就业,由肇庆市人社局支付我们公司200元每人的工作经费。肇庆市人社局是通过公账与新希望公司的公账进行结算的。但我们公司主要是负责就业前培训这个事宜,对跟踪这一块就比较少涉及。所以我就与梁某贤口头约定,我们只收取岗前培训费用,以每人50元的价格计算,剩余的150元我把钱打回给她作为她前期的招生工作费用,钱是划到她的个人账户。我不知道为什么梁某贤会要求肇庆市人社局将200元转账给我,而不是扣除150元之后将经费给我,是梁某贤要求我这么做的。我们公司是按200元/人的标准开发票给肇庆市人社局的,税费由我们公司出,是梁某贤要求按200元/人的标准开的,我也是为了配合她的工作。至于她拿到我返还的钱后怎样使用我就不知道了。我们都是通过公司在工行开设的公账来收取肇庆人社局,肇庆市人社局是通过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的账户转账过来的。凡是通过以上两个账户拨过来的款项都是肇庆市人社局转账给我们公司的上述工作经费。凡是通过我个人或我丈夫肖某平的个人账户转账到梁某贤的个人账户的钱款都是我们新希望公司返还给梁某贤的工作经费。具体返还给梁某贤多少钱,以银行资料为准。我不认识黄某健、朱某宁、朱某胜他们。5、肖某平证言,主要内容:新希望公司的资金、业务等经营运作平时都是由我妻子叶某清来负责打理的。工商“6222082011000210148”、“6227003244270007317”这两个账户是以我的名义开的,但平常由我妻子使用、管理。我不清楚这两个银行账号转账过资金给梁某贤。6、黄某健证言,主要内容:我在中山市起航技工学校任副校长,主要负责招生、就业、培训工作。2010年至2011年,我与肇庆市人社局有业务来往,是我工作以外个人自己做的业务。该业务是由我引进肇庆市技校毕业生到中山市企业进行就业的中介业务,就业成功并获得中山财政补贴后,肇庆市人社局计算中介费给我,我们没有签订协议。计算中介费的标准有两个,第一是我直接和肇庆市技工学校联系、引进,并对技校生就业情况进行跟踪的,是120元/人;而由肇庆市人社局联系、推荐过来,由我对技校生就业情况进行跟踪的,是80元/人。这些标准只是口头上和梁某贤商量好,并没有签订协议。对于推荐业务情况,我曾经在电脑做过记录。现在电脑已经卖了,找不到这些记录了。这些中介费由梁某贤支付给我的,收到的中介费12万多元,2012年年底已经结清。具体收到多少钱以银行流水账为准。我记得是通过转账支付的,有好几次的,没有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转账都是转到我的儿子黄某铭以及我下属刘某的账户。转账到刘某账户中的只有一笔。我现在已经找不到刘某了。我没有办法提供发票给她,后来她告诉我她找朋友开到了发票,但是要在支付给我的中介费中扣除9%的税费。扣除税费后她再把剩余的中介费给我。我收到的中介费是扣除了税费的。我认识朱某宁和朱某胜,他们是我在中山启航技校时的同事,也是负责学校学生就业的。我不清楚他们是不是帮梁某贤做就业推荐收取中介费。7、冯某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至2010年,我在中山市人社局就业服务中心任主任。任职期间,我局与肇庆市人社局等8个市签订了“毕业生就业推荐服务”的相关协议。协议的内容是周边的8个市,包括肇庆市,输送毕业生到中山市成功就业的,中山市财政局按600元/人的标准给予该8个市的人社局。我有参与到上述业务中。作为本职,我有介绍中山市的企业、中山市的一些中介企业信息给肇庆市人社局帮助毕业生就业,解决中山市企业的劳动用工问题。这个过程,我没有收过肇庆市人社局或该局人员给予的好处或钱款。我有接触过肇庆市人社局的黄某生、梁某贤以及其他一些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具体开展工作中,我与梁某贤接触得比较多。在“毕业生就业推荐服务”业务中,我有去肇庆市参加过招聘会。具体时间和地点我都记不起来了。参加招聘会过程中,我没有收受过梁某贤给予的钱款。我与梁某贤私人、工作上都没有经济来往。2011年春节期间,我局和肇庆市人社局两局的领导和中层干部有过一次交流并在中山市石歧吃过饭,当时黄某生、梁某贤等人是在现场的,我也在现场。吃饭过程中,梁某贤没有给钱我。在与肇庆市人社局整个业务往来过程当中,我没有收受过肇庆市人社局或该局人员给予的好处或钱款。(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某贤供述,主要内容:我于2009年1月在肇庆市劳动局工作,编制在肇庆市市直退休人员管理中心,2014年任该中心副主任,但一直被安排在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作,任副主任。我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就业服务工作。工作期间,我侵吞了“就业推荐服务工作经费”共7万元。我们肇庆市人社局与中山市人社局的关于技校生就业合作协议,由我方推荐毕业生到中山市企业工作,中山市人社局按600元/人的标准给予我方补贴。具体补贴是中山市财政局拨款给肇庆市财政局,肇庆市财政局再拨款给我们人社局。有了这个政策后,当时我们单位以“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的名义与新希望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新希望公司帮助我们在中山市的相关企业推荐肇庆市的技校毕业生,成功后我们劳动服务中心按200元/人的标准付款给该公司。而我们付给新希望公司的钱,就是我们所谓的“就业推荐服务工作费”。当时我负责推荐就业工作,并由我具体经手“就业推荐服务工作经费”。每次我将款项划给新希望公司后,该公司根据收到的金额虚开发票给我,之后新希望公司按金额15%的比例扣除税金后,从新希望公司、肖某平、叶某清等银行账户将余款重新划回到我在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上。我就是从新希望公司套取款项的。当时我们推荐技校毕业生到中山市的企业工作有三个途径:一是通过我们就业中心平台推荐;二是通过黄某健、朱某宁、朱某胜推荐;三是通过我们就业中心推荐。但我在申请划款给新希望公司时,将所有技校毕业生的推荐都计算在新希望公司名下,因为只有新希望公司可以开具发票给我单位入账。所以新希望公司要将上述第二三种途径的毕业生“就业推荐服务工作费”重新划拨给我,由我支配使用。黄某健、朱某宁、朱某胜等人是中山市人社局的冯某介绍给我的,他说这些人有人脉资源可以帮我们推荐技校毕业生。支付标准与新希望的标准是一样的,都是200元/人。这些“就业推荐服务工作费”是属于单位公款。新希望公司转到我建行账户的大约有40多万,但数额以查实为准。这些钱一部分用于支付给中介人朱某宁、朱某胜、黄某健及黄某健老婆刘某共28.46万作为中介劳务费;按照冯某要求,送给他4、5万元;还有7万多我用于购买美容保健产品和炒股。黄某生知道新希望公司将部分“就业推荐服务工作费”转回给我的事,因为他知道我找了中介朱某宁、朱某胜、黄某健去推荐技校毕业生;也知道中介人收取的标准和新希望公司一样。但对于我套取部分“就业推荐服务工作费”,黄某生是不知道的,因为这些钱是我自己使用的,我不敢对其他任何人讲。大概是在2010年上半年,冯某到肇庆市高级技工学校搞招聘,我从自己在建行的个人账户上取了4、5万元。招聘会结束后,我将冯某叫到一边,将装有4、5万元的现金给了冯某,对他说这是他的劳务费,冯某当时没说什么,收下了钱放进他的包里。因为他是中山市人社局人才办主任,他可以帮助我们多安排一些肇庆技校生到企业工作并签订合同。从而帮助我们取得中山市财政拨付的补贴,帮我们拓展业务,增加收入。黄某健和我们就业服务中心主任黄某生知道我送钱给冯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贤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共53.20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XX文提出,被告人梁某贤是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梁某贤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贤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赔人民币53.2013万元给肇庆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焯城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祝敏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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