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8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于桂梅诉被告吕霞、XX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梅,吕霞,XX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3号原告于桂梅,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刘秀琴,内蒙古华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霞,女,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泰丰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王久江,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满(系吕霞丈夫),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于桂梅诉吕霞、XX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琴、吕霞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江以及XX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桂梅诉称,吕霞和XX满是夫妻关系,在他们婚姻存续期间,2014年6月26日吕霞从于桂梅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2月26日偿还,打借条时直接写借款56000元;2014年7月11日,吕霞从于桂梅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7月11日偿还,打借条时直接写借款124000元。借款到期后,于桂梅向吕霞索要,吕霞说9月末能回来钱,让于桂梅把条先拿来给换条。2015年9月12日,于桂梅把这两张欠条拿给吕霞,吕霞直接将欠条原件撕掉,将事先准备好的栗晓红打的欠条交给于桂梅。吕霞未经于桂梅同意用欺骗的手段想把她的借款债务转给栗晓红承担,于桂梅不同意。是吕霞在于桂梅处借的钱,于桂梅一直向吕霞索要,吕霞找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因于桂梅丈夫病重急需钱转到外地治疗,2015年9月25日栗晓红替吕霞偿还5万元,2015年11月27日吕霞还于桂梅1万元,现在还欠本金及利息141000元(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保护于桂梅的合法权益,判决吕霞和XX满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吕霞辩称,对借款发生的金额、时间、打条方式、利率约定都无异议,还款6万元属实。有异议的是该笔借款,在借款当时于桂梅明知是吕霞介绍借款给栗晓红,在借款当天吕霞收到于桂梅的款项就直接转给了栗晓红,因此该笔借款于桂梅明知实际借款人是栗晓红,而吕霞是实际介绍人,该笔借款也没有实际用于吕霞的家庭,请求驳回对吕霞的诉讼请求。XX满辩称,于桂梅起诉的两笔借款都是于桂梅与吕霞、栗晓红三人办理的,XX满不知情,本案与XX满无关;该两笔借款的实际债务人和债权人分别是栗晓红和于桂梅,同时该两笔借款没有用于XX满与吕霞的家庭,所以XX满与本案无关。对于桂梅的起诉,XX满不承担责任。于桂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26日及2014年7月11日的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两份,意在证明2014年6月26日于桂梅向吕霞的卡中转账5万元,2014年7月11日于桂梅向吕霞卡中转账10万元;二、借条照片两份,意在证明于桂梅向吕霞汇款后,吕霞给于桂梅出具的56000元和124000元借条两份;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直接打在借条本金中,由于桂梅用手机拍照,拍照时间分别是2015年9月12日8点46分和2015年9月12日8点48分;三、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意在证明于桂梅不认可吕霞撕掉自己的借条而换成栗晓红的借条,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四、申请法院调取的吕霞借给栗晓红款项的说明和吕霞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栗晓红给吕霞打的借条三份,意在证明:1、吕霞称2014年6月26日向于桂梅借款6.8万元,2014年7月11日借款13.6万元,2014年9月30日借款12.4万元;2、吕霞借给栗晓红的本金是83万元,其中包括于明伟30万元、于桂梅25万元、徐淑珍13万元,推算出吕霞投入的本金是15万元;3、扣除吕霞帮栗晓红从于桂梅等朋友处的借款,栗晓红在2015年就欠吕霞472000元;五、协议书及5万元的收条各一张,意在证明:1、吕霞让栗晓红给于桂梅出具借条时于桂梅不在场,栗晓红也不知道,于桂梅不同意吕霞把债务转给栗晓红;2、栗晓红替吕霞还借款5万元;六、收据一张,意在证明吕霞认可欠于桂梅的借款,并于2015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1万元;七、申请法院调取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两份,意在证明吕霞借款时,是在吕霞与XX满婚姻存续期间;八、录音光盘一份,意在证明:1、栗晓红说是向吕霞借款,只对吕霞,不承认于桂梅,证明在2015年9月15日录音的时候,当时于桂梅不认识栗晓红,换条时也没有经过于桂梅同意;2、吕霞和XX满承认欠款的事实,并承诺将自己的房屋出售,将XX满的公积金取出,把吕霞的工资给于桂梅用于偿还借款;3、吕霞证明撕条是XX满让撕掉的;4、吕霞说把钱借给栗晓红是为了挣钱。吕霞与XX满对于桂梅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吕霞给于桂梅出具过借条,但后来收回了,因为栗晓红给于桂梅出具了借条;对第三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对第四份证据,于桂梅笔录第四页中,于桂梅陈述的不清楚吕霞只跟她说是吕霞自己借款,与事实不符;第四页最后一段中,于桂梅陈述在吕霞不知情的情况下,交给吕霞由栗晓红出具的借条不属实;2015年7月6日,栗晓红给吕霞出具的136000元借据中,就是吕霞为于桂梅出具的124000元的那笔款,是因为借款延期了6个月,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增加了12000元的利息,以及2014年12月24日栗晓红给吕霞出具的68000元的借据,与吕霞给于桂梅出具的56000元的借据是同一笔款,因为借款延期了12个月,按月利率2分,增加了12000元的利息,这说明栗晓红给吕霞出具的借据利率,与吕霞给于桂梅出具的借据中的利率一致,吕霞没有赚取利息;对第五份证据中的协议书,栗晓红与于桂梅之间单独签订的协议是索要借款过程中,吕霞与于桂梅发生冲突,栗晓红作为借款人被牵扯进来所形成的协议,其表述的内容,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并非借款当时原本事实,不能以此作为确定法律关系的依据;对收据无异议;对第六份证据,是于桂梅向吕霞索要借款时,到吕霞家里去吵闹,吕霞被迫偿还了1万元,也是以介绍人的角度去偿还的;对第七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八份证据,录音中能够听到以下内容,栗晓红和于桂梅单独谈话的录音中栗晓红认可于桂梅是债权人;吕霞说让你们挣点,你们会感谢我;谈到自己挣钱,说的是自己家从保险公司贷款放点儿、挣点儿,而不是将该笔借款转借给别人挣差价;录音中吕霞认可还于桂梅钱是因为吕霞介绍借款后,自己也给于桂梅出具了借据,索要借款时栗晓红失踪,吕霞认可偿还借款是因为自己也找不到栗晓红,没有办法才出具的借据,是承担责任的一种表现,不能否定本案借贷关系的原本事实,是栗晓红实际用款,于桂梅出借时是明知的。吕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7月11日吕霞收到于桂梅钱后,当日转给栗晓红,并不是自己家庭所用;二、录音光盘一份,意在证明:1、于桂梅清楚在吕霞面前承认借款的时候让吕霞帮着往外借款,明知借款的不是吕霞,而是其他人;2、介绍借款时,XX满是不知道的,没有用于家庭,和于桂梅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于桂梅对吕霞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钱是吕霞转给栗晓红的,不能证明该笔款是于桂梅的;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之前于桂梅多次让吕霞帮着往外抬钱,证明不了XX满不知道借款。XX满对吕霞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法院依吕霞申请对栗晓红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于桂梅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吕霞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但是栗晓红所陈述的内容可以认证,吕霞往外借款时,栗晓红并不知道是谁借款给她,但结合于桂梅和栗晓红之间单独的协议和栗晓红给于桂梅出具的借条时间差,协议时间迟于两枚借据的时间,说明于桂梅和栗晓红认可彼此的借贷关系,于桂梅在协议签订后,持有栗晓红的两枚借据,说明认可栗晓红借据的效力。XX满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桂梅向本院提举的证据,因吕霞与XX满对第一、七份证据及第五份证据中的收条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采信;对第二份、四、六份证据及第五份证据中的协议书,因吕霞与XX满对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份证据,因系公安机关出具,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八份证据,双方对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栗晓红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录音中的该部分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吕霞向本院提举的证据,因于桂梅与XX满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吕霞申请本院对栗晓红制作的询问笔录,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吕霞与XX满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吕霞向于桂梅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载明借款金额为56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6个月,包含在借款金额之中);2014年7月11日,吕霞向于桂梅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载明借款金额为124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12个月,包含在借款金额之中)。还款期限届满后,吕霞将于桂梅持有的上述两张借条撕毁,并向于桂梅提供了两份由栗晓红出具的借条,而于桂梅不同意由栗晓红作为两笔借款的债务人并多次催要借款。2015年9月25日,栗晓红与于桂梅达成协议,双方均认可“被吕霞转到栗晓红处的借款实际上是吕霞在于桂梅处所借”,并约定“栗晓红同意先给付于桂梅5万元人民币;栗晓红日后可就此款项与吕霞交涉;栗晓红偿还此款后,不影响日后于桂梅就剩余款项向吕霞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栗晓红于当日给付了于桂梅人民币5万元。此后,于桂梅继续向吕霞催要借款,吕霞于2015年11月27日偿还了于桂梅借款1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吕霞认可向于桂梅出具两份借条的事实,通过银行转账凭条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亦能认定两份借条中包含了利息(月利率为2%),故于桂梅向吕霞主张债权并无不当。虽吕霞辩称借条原件不存在,其只是于桂梅与栗晓红之间的借款介绍人,栗晓红也向于桂梅出具了借条,该两笔债务应由栗晓红负责偿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以及于桂梅与栗晓红之间达成的协议,本院认为作为债权人,于桂梅并未同意将债务转移至栗晓红,故对吕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吕霞向于桂梅借款的行为发生于其与XX满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于桂梅主张吕霞与XX满连带偿还债务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XX满辩称,其对此两笔债务并不知情,两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应与其无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认为XX满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对于桂梅主张的本息141000元(剩余本金9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经核算该诉请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法律保护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两笔债务仍由XX满与吕霞夫妇偿还,故于桂梅不应再向栗晓红主张该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霞、XX满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于桂梅借款人民币14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保全费12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霞、XX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新 江审 判 员 李 德 新人民陪审员 包 宝 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格根图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