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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蒋聘生,曹延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蒋聘生,张莲,曹延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93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友清,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聘生,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莲,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曹延菊,女,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刘杰,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刘念,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蒋聘生、张莲、曹延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锦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蒋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莲、被告曹延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2年10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蒋聘生驾驶渝AJZ3**号轿车在重庆市渝北区机场路渝州隧道进口路段处行驶时与行人李甫珍、曹延菊相撞,造成李甫珍当场死亡、曹延菊重伤、渝AJZ3**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聘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李甫珍和曹延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垫付了曹延菊的医疗费815700元。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815700元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聘生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垫付了815700元,此次事故我是借车行驶,我承担次要责任,之前有判决我承担40%的责任,诉讼费按比例承担。被告张莲、曹延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蒋聘生驾驶渝AJZ3**号轿车在重庆市渝北区机场路渝州隧道进口路段处行驶时与行人李甫珍、曹延菊相撞,造成李甫珍当场死亡、曹延菊重伤、渝AJZ3**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聘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李甫珍和曹延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月13日,原告为曹延菊向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垫付抢救费815700元,该款项已经全部用于曹延菊的治疗。另查明,渝AJZ3**号车系被告张莲所有。(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5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蒋聘生系借用被告张莲的车驾驶,被告张莲在本次事故中并不承担责任,被告蒋聘生与李甫珍按照4:6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返还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815700元而起诉至我院。审理中,因被告张莲、曹延菊未到庭,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申请曹延菊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的说明、未结算费用说明、情况说明、重庆银行进账单、(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573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其根据交警部门的通知向曹延菊垫付了医疗费815700元,依法有权利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被告蒋聘生系借用被告张莲的车驾驶,被告张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原告垫付的费用由被告蒋聘生与被告曹延菊按照4:6的比例偿还,即被告蒋聘生偿还326280元(815700元40%),由被告曹延菊偿还489420元(815700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聘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326280元;二、被告曹延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48942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蒋聘生负担900元,由被告曹延菊负担1340元(此款系批准缓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分别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