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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周玉兰等诉湖南省郴州市北湖骆仙街道高壁村邱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兰,赵某某,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邱家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897号原告周玉兰,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周玉兰,系原告赵某某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倩,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邱家村民小组。负责人邱平,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炳元,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兰、赵某某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邱家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兰、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阳倩,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邱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邱家组)的组长邱平,委托代理人李炳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兰、赵某某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增加一人份额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0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家组的答辩要点:一、原告赵某某、周兰玉起诉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邱家村民小组主体错误。二、原告诉请要求增加一人份额没有法律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赵某某系原告周玉兰与赵任林的婚生孩子,2013年1月28日,原告周玉兰与赵任林离婚,婚生子赵某某随原告周玉兰生活。2013年8月28日,原告周玉兰向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因被告土地被征收,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村民分配补偿款70000元,2014年9月5日分配补偿款30000元,2015年6月1日分配补偿款7400元,共计分配土地补偿款107400元。被告以两原告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为由,未将土地补偿款多分配一人的份额给两原告,而两原告则认为应当按照独生子女政策多分配一人份额,因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籍、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土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它始终存在保障作��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岐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的相应份额根据2007年9月修正后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由其所在单位落实,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原告家庭虽为单亲家庭,但原告周玉兰已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论赵任林是否与他人生育子女,目前原告周玉兰只生育了原告赵某某一个子女的事实,原、被告双���均无异议,故此,原告周玉兰、赵某某符合独生子女家庭的要求,被告未对原告家庭分配增加一人份额的行为,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集体经济收益款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10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邱家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周玉兰、赵某某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集体经济收益款1074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邱家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邱家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姝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第三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