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终3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昌木与重庆首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首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昌木,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刘海,曾德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首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木。委托代理人:旷运浪,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114。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念,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刘海。委托代理人:王徽。原审被告:曾德中。上诉人重庆首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昌木及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公司)、刘海、曾德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6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首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首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徽,被上诉人李昌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旷运浪,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念、原审被告刘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徽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昌木诉称:重庆建工公司系重庆北部新区万科房产金州苑小区工程的施工单位。李昌木系重庆建工公司的员工,在该工地上做盖屋面瓦等工作。李昌木系原审被告曾德中叫到工地上做工的,李昌木的工资由曾德中发放。2015年5月9日上午9时许,李昌木在工地上做工时不慎摔伤。原审被告将李昌木送至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跟骨骨折等。之后,李昌木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审被告请人护理了李昌木五天。经鉴定,李昌木构成九级伤残,续医费7000元。李昌木因伤产生的损失有:续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8549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6791.80元。现李昌木起诉,要求三原审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100000元。一审被告重庆建工公司辩称:重庆建工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包给原审被告首荣公司,该公司具备承建资质,李昌木并非重庆建工公司员工,重庆建工公司并未雇请李昌木,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一审被告刘海辩称:涉案工地由重庆建工公司分包给首荣公司,刘海系首荣公司在该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的劳务部分是分包给曾德中的。当时,由刘海作为首荣公司的管理人员,与曾德中口头协议,将盖屋面瓦的工作分包给曾德中,每平方米为30元,并告知其做好安全措施等。事发时,为了打孔,需要拆除部分安装好的屋面瓦。首荣公司要求曾德中去安排工人拆除屋面瓦,该工作也是曾德中的分包内容。李昌木在去拆除屋面瓦过程中,从屋顶摔下受伤。李昌木所有的医疗费由首荣公司垫付。本次项目所有的劳务费已经与曾德中结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被告曾德中辩称:不认可首荣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曾德中,当时是刘海与曾德中谈的,但未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盖屋面瓦工作按照30元/平方米计价。完工后,曾德中收取17万多的款项。李昌木是曾德中手下的工人,其工资由曾德中直接支付。李昌木并不是在盖屋面瓦的时候受伤的,是刘海让李昌木去拆屋面瓦,李昌木因此受伤。当时,曾德中并未安排李昌木做事。一审被告首荣公司辩称:重庆建工公司与首荣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刘海系首荣公司员工,其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负责现场管理。首荣公司将施工劳务部分全部包给曾德中,李昌木是曾德中手下的工人,其工作由曾德中安排。首荣公司对现场的安全防护已经做到位。事发时,为了打孔,需要拆除部分安装好的屋面瓦。首荣公司要求曾德中去安排工人拆除屋面瓦,该工作也是曾德中的分包内容。首荣公司为李昌木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首荣公司系具备建筑业贰级资质的企业,具备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2015年3月6日,重庆建工公司(甲方)与首荣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甲方将承建的金州苑一期一标段工程中的屋面瓦系统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分包工程名称:金州苑一期一标段屋面挂瓦;分包建筑面积:约13.7万平方米;合同总价暂估37万元。乙方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刘海。之后,首荣公司将该工程屋面瓦安装工作分包给曾德中,双方按照每平方米30元金额计算费用。曾德中雇请李昌木等人从事涉案工程屋面瓦安装工作。2015年5月9日,李昌木为了后续打孔工作需要,去拆除安装好的屋面瓦过程中,不慎裤脚绊到钢筋,致使其从高处坠落受伤。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2日,李昌木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仍需到正规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3日,李昌木在重庆市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跟骨骨折;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暂不负重及行走;每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及内固定情况,根据情况指导功能练习及负重、行走时间;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不适随访。李昌木受伤后,产生医疗费共计32530.72元,该款由首荣公司垫付。首荣公司还支付了李昌木5天的护理费共计1000元,并支付李昌木2000元。经李昌木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昌木目前左足足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李昌木左跟骨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按照目前医院相关收费标准,约需7000元。李昌木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李昌木受伤前一直在工地居住,已有一年以上。李昌木与郑汉芳系夫妻关系,郑汉芳出生于1957年9月28日,二人育有两个子女。还查明:首荣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与曾德中结算,支付曾德中款项17025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一、李昌木受伤的责任主体;二、李昌木损失如何确定。本院作如下评述:一、李昌木受伤的责任主体首荣公司承包涉案屋面瓦系统工程后,将屋面瓦安装劳务部分施工分包给了曾德中。李昌木系曾德中雇请到涉案工地工作,其工资由曾德中发放,李昌木与曾德中形成劳务关系。李昌木在为了后续打孔工作需要,在拆除安装好的屋面瓦过程中,不慎绊倒跌落受伤。本案争议点在于,因施工打孔需要,李昌木拆除安装好的屋面瓦,是否包含在曾德中承包的劳务范围内。本院认为,屋面瓦的安装与拆卸所需劳务并无太大差异,属于同一劳务类型,李昌木也并不会因为拆卸屋面瓦而获得其他人支付的劳务报酬,故可以认定为后续工作需要,拆除安装好的部分屋面瓦,属于曾德中承包的劳务范围之内的工作,李昌木系在为曾德中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曾德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李昌木进行合理管理和保护。但曾德中未尽到该义务,造成李昌木受伤,存在过错,其应对李昌木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李昌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绊倒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李昌木的损害由曾德中承担70%的责任,李昌木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荣公司将屋面瓦安装劳务部分施工分包给无资质的曾德中,存在过错,对李昌木的损害,应当与曾德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荣公司系具备相关资质的建筑企业,重庆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首荣公司,并无不当,李昌木要求重庆建工公司担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李昌木损失如何确定对于李昌木因本次事件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昌木住院期间治疗费32530.72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续医费为7000元,故李昌木的医疗费共计39530.72元。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虽然李昌木系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李昌木系九级伤残,其残疾系数为0.2。定残时,李昌木63周岁。李昌木的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17年×0.2=85499.8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昌木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妻的生活费,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妻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生活费:7983元/年×20年×0.2÷3=10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96143.80元。3、护理费,李昌木伤后住院共计35天,期间,首荣公司为李昌木垫付5天的护理费共计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李昌木要求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住院时间的护理费为:80元/天×30天=2400元。李昌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共计3400元。李昌木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昌木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该项1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李昌木住院3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其误工时间为65天。李昌木在工地受伤,李昌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按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李昌木误工费为44291元/年÷365天×65天=7887元。6、精神抚慰金,李昌木因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该项为1400元。8、交通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项金额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2981.52元,精神抚慰金不纳入责任比例,扣除精神抚慰金后的70%,由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104987元。加上精神抚慰金为107987元。首荣公司已经为李昌木垫付金额共计35530.72元,故原审被告还需赔偿李昌木各项损失72456.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曾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昌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456.34元;二、被告重庆首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昌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昌木负担275元,被告曾德中、重庆首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5元。”宣判后,重庆首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需承担的连带赔偿为31606.0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798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李昌木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刘海、曾德中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对残疾赔偿金主张的具体标准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证据,被上诉人李昌木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案受伤前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在工地一年以上,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和主张,因此,一审对此认定和判决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除此之外,诉讼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核,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重庆首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