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仕才、黄龙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仕才,黄龙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民初422号原告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家孝,律师。被告彭仕才。委托代理人詹志刚,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龙泉。原告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仕才及第三人黄龙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成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家孝、被告彭仕才的委托代理人詹志刚、第三人黄龙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原告于2015年11月将“蓝祥城南1号”小区的门卫和清洁以每月24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第三人黄龙泉,第三人雇请被告彭仕才到“蓝祥城南1号”小区从事门卫工作。2015年12月17日,被告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与客车相撞,并受伤。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丹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丹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丹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现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仕才辩称,用人单位在员工因工伤亡时,应当按照工伤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将门卫和清洁卫生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原告是本案的受益人,丹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黄龙泉述称,原告将“蓝祥城南1号”小区的门卫值班和清洁卫生以每月24000元的价格承包给我属实,刘福强介绍被告彭仕才到“蓝祥城南1号”小区当门卫时,我就提醒被告等人要注意安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不懂。经审理查明,原告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蓝祥城南1号”小区的门卫值班和清洁卫生以每月24000元的价格承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雇请、培训、管理门卫和清洁人员,并由第三人向其雇请的人员支付劳务费;第三人对其雇请人员的安全事故和人身伤害负责;承包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经在“蓝祥城南1号”从事门卫工作的刘福强介绍,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起到“蓝祥城南1号”小区从事门卫工作,并与第三人约定每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在“蓝祥城南1号”小区的具体工作由第三人安排,第三人已支付被告2015年11月的工资1560元及2015年12月的工资1080元。第三人系自然人,未注册任何公司或企业。被告未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劳务)合同。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晚,被告在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经洪(雅)丹(棱)路18KM700M处路段时,与熊成国驾驶的川Z9G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对所借车道通行情况观察不力,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再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丹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丹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蓝祥城南1号”小区的门卫和清洁卫生承包给第三人(自然人),由第三人聘请门卫和清洁人员;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经人介绍到“蓝祥城南1号”小区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2016年5月10日,丹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蓝祥城南1号”小区的门卫和清洁卫生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黄龙泉(自然人),因“蓝祥城南1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聘请物业公司,“蓝祥城南1号”小区的门卫等均应属原告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被告彭仕才提供的劳动应是原告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为由,裁决被告彭仕才与原告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包协议》、询问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仅要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还应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彭仕才虽在原告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蓝祥城南1号”小区从事门卫工作,但原告已将“蓝祥城南1号”小区的门卫和清洁卫生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黄龙泉,被告在“蓝祥城南1号”小区从事门卫工作系由第三人安排,被告的劳务报酬也是与第三人商定并由第三人实际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工作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仕才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仕才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仕才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彭仕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