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其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53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其兰,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其兰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其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其兰与廖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到贺州市××区××路老汽车站对面的“一心堂”药店,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门破锁的手段进入店内,将该药店内的平板电脑一台(价值998元)及西洋参、天麻、石斛、阿胶、红参片等药材一批(共价值27873.3元)盗走。后被告人杨其兰分得部分药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其兰处缴获盗窃所得的西洋参二盒、阿胶三盒、西洋参一罐、石斛二盒、天麻四盒、红参片一盒(共价值10242元)及平板电脑一台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其兰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杨其兰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其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其兰伙同他人到贺州市××区××路老汽车站对面的“一心堂”药店,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门破锁的手段进入店内,将该药店内的平板电脑一台(价值998元)及西洋参、天麻、石斛、阿胶、红参片等药材一批(共价值27873.3元)盗走。盗后,被告人杨其兰分得部分药材及平板电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其兰处缴获被盗的西洋参二盒、阿胶三盒、西洋参一罐、石斛二盒、天麻四盒、红参片一盒(共价值10242元)及平板电脑一台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其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韦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一心堂贺州新兴北路店被盗商品明细,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配送装箱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3)八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其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其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其兰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其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其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其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其兰连带退赔被害单位“一心堂”药店人民币176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