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8年1月28日生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缴纳社会抚养费一事对本村村主任刘某产生不满,后在本村村西的南北路上与刘某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赵某甲持刀将刘某的嘴部、肩部等多处刺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实: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18日9时许,在本村西的南北路上,因计划生育工作其与被告人赵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甲持刀将其攮伤,经鉴定为轻伤。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8日9时许,其听到门外有打斗的声音,出来发现刘某被人打伤了。(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8日9时许,其在回家的路上看见刘某受伤,听说是被告人赵某甲用刀攮伤的。(3)证人李某的证言,其与刘某、赵某甲是庄邻,在其家附近赵某甲用刀将刘某攘伤。3、鉴定意见(1)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苍)公(活)鉴(法)字[2011]14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通知书,鉴定意见:刘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4、综合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16年3月8日9时许在兰陵县兰陵镇小仲村北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户籍信息,证实赵某甲,曾用名赵永富生于1978年1月28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办案说明,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持有的作案工具刀子现场未找到。(4)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无犯罪前科记录。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6月18日9时许,其因刘某带工作人员到其家征收社会抚养费,与刘某产生矛盾,在本村西的南北路上用刀将刘某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兰陵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6年6月27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337号委托调查评估函,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兰陵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柏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