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城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正国、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正国,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水霞,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国。被告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曹县闫店楼闫店村。代表人王雁勇,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18号经典国际大厦4层。代表人赵丙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凌喜。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正国、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水霞,被告刘国正、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啟亮,被告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刘正国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诸城市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的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刘正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正国、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刘正国系被告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因原告醉酒引起,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第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包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刘正国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诸城市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外环东段(五环机械厂路段)处,与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的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当日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足踝毁损伤、颅脑外伤、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并于2014年9月4日再次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残端皮肤坏死。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妻许家英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依赖、××器具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属六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自受伤之日4个月;张某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张某无护理依赖。原告申请对其××辅助器具(假肢)费用、更换周期及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元(18500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张某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被告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系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正国系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在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鲁R×××××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年。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350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7046元、护理费12712元、××赔偿金315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4元、假肢安装费166500元、假肢维护费12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81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5100元、安装假肢陪同人员误工费10927元、安装假肢住宿费10800元、安装假肢交通费14940元、安装假肢伙食补助费98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18天)证据充分,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收、房产证、土地证,原告及护理人员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车辆损失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系原、被告双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骑电动自行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刘正国均沿东西走向的道路直行,至事故发生地点,鲁R×××××挂号挂车第一轴右侧车轮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并推动、挤压电动自行车共同移动至最终停止位置。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发生的起因、具体过程及事故双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事故双方亦无证据证明,致使本院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对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亦无法查明。但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处于醉酒驾驶状态,故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过错。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正国对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按照50%:5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部分为35994.5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六级伤残,其主张××赔偿金315450元(31545元/年×20年×50%)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六级伤残,精神上受到较大创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有事实依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及护理损失,误工费及护理费分别为13477.33元〔(3360元+3346元+3402元)÷3个月×4个月〕、10034元〔(3426.79元+3227.72元+3379.51元)÷3个月÷30天×90天〕;经鉴定原告安装××辅助器费用每次需18500元,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故以需更换及维修保养××辅助器20年计算,原告的××辅助器具费需支出92500元(18500元/次×5次)及××辅助器具维护费需支出7400元(18500元×2%×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陪同人员误工费、安装假肢住宿费、安装假肢交通费、安装假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支出上述费用的可能性大,但数额难以确定,以不支持为宜;原告张某因事故产生六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达50%,其被抚养人张某某未满十八周岁,有权主张被抚养人抚养费,根据被抚养人年龄及户籍性质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54元(19854元/年×4年×50%÷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因本案受伤的伤害程度、就诊治疗的时间、地点及次数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收费收据及发票,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鉴定费为440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1900元、××器具鉴定费2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0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81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4400元、××赔偿金315450元、误工费13477.33元、护理费100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4元、××辅助器具费92500元、××辅助器具维护费74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07549.83元。因被告刘正国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人车辆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金10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810元,共计120810元。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另在被告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款项,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386739.83元(包括医疗费250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4400元、××赔偿金210450元、误工费13477.33元、护理费100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4元、××辅助器具费92500元、××辅助器具维护费7400元、交通费2000元)均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赔偿原告193369.90元(386739.83元×50%)。被告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不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2081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93369.90元;三、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0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289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