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汕头市华兴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陈俊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华兴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俊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214号原告汕头市华兴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汉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雄,该司职员。被告陈俊雄,男,汉族,1989年1月1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汕头市华兴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俊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华兴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谢瑞贤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谢瑞贤借给被告1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6月11日止),月利率为2%,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被告同时以其所有的粤D×××××号小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谢瑞贤依约将15000元出借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付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谢瑞贤支付15000元及利息2400元。原告已依法履行保证责任,故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2400元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以其粤D×××××号小汽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原件1份、谢瑞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原债权人谢瑞贤与被告的借款关系;2、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3、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4、约定金平区人民法院是争议的管辖法院。4、《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向谢瑞贤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2、被告将其粤D×××××号小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收款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就《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到庭应诉。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谢瑞贤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谢瑞贤借给被告1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6月11日止),月利率为2%,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同时以其所有的粤D×××××号小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争议,三方同意将争议交本院裁决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谢瑞贤依约将15000元出借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付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5日,原告向谢瑞贤支付15000元及利息2400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谢瑞贤借款15000元提供担保以及被告将其所有的粤D×××××号小汽车抵押给原告等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为据,三方之间的借贷保证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付还付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应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被告将其所有的粤D×××××号小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华兴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174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二、原告汕头市华兴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判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俊雄抵押的粤D×××××号小汽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汕头市华兴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元,由被告陈俊雄负担;受理费原告汕头市华兴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陈俊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汕头市华兴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23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俊雄负担;公告费原告汕头市华兴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陈俊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汕头市华兴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壮群审 判 员 杨宁波人民陪审员 蔡佳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慧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