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杨小党与江都区郭村镇宏达工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党,江都区郭村镇宏达工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314号原告杨小党。委托代理人童小军,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都区郭村镇宏达工具厂,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莫四红,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党诉被告江都区郭村镇宏达工具厂(以下简称宏达工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夏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小党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小军、被告宏达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小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童小军(两代理人2016年3月11日到庭,6月20日与杨小党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宏达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党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4月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工厂操作磨床过程中导致手指受伤。2014年3月24日,原告在对其工伤伤情所构成等级及相应法律赔偿标准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员工莫建兵(莫四红之侄)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原告签名,谎报交通事故等手段起诉保险公司后获刑(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否涉案目前还在侦查机关调查中)。2015年3月22日代理人在接受原告委托后调取上述卷宗材料时发现,2013年11月27日,江都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左手功能丧失25.9%。该鉴定意见可证明原告工伤所受伤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9级,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对上述鉴定意见的内容均不知情。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地点劳动时因工受伤,被告公司理应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积极为原告申报工伤或参照相应标准进行赔偿。但被告利用原告不懂法律等因素以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赔偿数额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属于恶意欺瞒,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部分事实与理由,认为莫建兵并非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2月28日,韩四新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向法院起诉,本案诉状是未调到刑事卷宗时所写,现原告认为该协议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工伤赔偿标准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计10204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宏达工具厂辩称:关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已由江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扬江刑初字第434号】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待遇问题在2014年3月24日由郭村镇基层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已就工伤赔偿待遇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已经直接履行。该协议系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显失公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再次要求工伤待遇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党原在被告宏达工具厂工作。2013年4月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工作时左手中、环小指受伤,被告法定代表人莫四红送其至江都河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案外人莫建兵与杨小党商量将该受伤伪造成交通事故到保险公司赔偿,并承诺“有事情他负责”,故杨小党同意。2013年4月2日,莫建兵向案外人李亚美借来苏K×××××号轿车并取走杨小党电动车,由案外人王江向扬州市江都区交巡警大队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江都支公司报警,谎称其驾驶苏K×××××号轿车,于2013年4月1日在扬州市××区仙女镇长江路新鸿源大酒店门前,与骑电动车的杨小党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小党受伤,并制造轿车与电动车碰撞的痕迹。2013年4月4日,扬州市江都区交巡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建兵与杨小党一起去领取了事故认定书。2013年8月,原告继续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9月6日,莫建兵给杨小党现金9000元,并承诺等保险公司赔偿后再补贴杨小党5000元。2013年11月6日,杨小党与莫建兵到江都区人民医院做了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后杨小党电话联系莫建兵称5000元少了,莫建兵同意再给10000元。2013年11月27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小党左手中、环、小指严重碾挫伤,致双手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九级残。2013年11月28日,经杨小党的要求,莫建兵让王江打电话给保险公司,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不需要保险公司赔偿。2013年12月16日,杨小党的弟弟打电话给保险公司,称该案是假案。2014年1月前后,莫建兵又找到杨小党,承诺给其人民币50000元,让杨小党以其名义向本院起诉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杨小党当即同意,后反悔,要求莫建兵不要到法院打官司。2014年2月,杨小党与莫建兵两次商谈工伤赔偿事宜。2014年2月18日,莫建兵在未经杨小党同意的情况下,伪造杨小党的签名,委托韩四新以杨小党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164600元,因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莫建兵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本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2014年3月19日,江都区公安局到被告处将原告带至塘头派出所做了讯问笔录。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因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打110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该纠纷转至郭村镇矛盾调处中心调解,当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医金合计三万元,其它赔偿项目被告已支付;二、原告收到此赔偿款后自愿放弃其它一切法律主张,不得再就此次工伤事宜向被告提出其它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补偿;三、被告自愿放弃其它补偿,即日结清工资款,自愿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当场给付原告30000元。2014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扬江刑初字第004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莫建兵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杨小党犯保险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王江犯保险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后杨小党不服该案判决,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扬刑二终字第001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杨小党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工伤待遇劳动仲裁,因未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根据相关规定,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扬江劳人仲不字[2015]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工作时受伤,被告应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双方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认可系其自愿签订,被告也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可申请变更或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称签订协议时不知伤残等级,直至2015年3月份委托代理人到本院调取卷宗材料时方知有鉴定意见书,故该调解协议系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被告应按九级伤残给予工伤待遇赔偿。但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应当知道其伤情被认定为九级伤残,理由如下:一、原告曾到交警部门领取事故认定书,同意莫建兵伪造交通事故并到保险公司理赔;二、2013年11月6日,原告本人到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且在鉴定后与莫建兵联系认为5000元少了,要求加钱;三、原告知道莫建兵到保险公司理赔,并要求莫建兵销案,且2013年12月16日,杨小党的弟弟打电话给保险公司称该案是假案;四、原告与莫建兵几次商谈赔偿事宜,曾同意莫建兵再给其50000元并以自己名义到法院诉讼;五、2014年3月19日,因为保险诈骗案件,江都区公安局与原告做了讯问笔录,原告交待了受伤、治疗、商谈交通事故、交涉赔偿、鉴定等全过程;六、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因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后到郭村镇矛盾调处中心调解,当时负责调解的原郭村镇司法所所长常祥桂出庭作证,其陈述调解时原告主张九级伤残赔偿,被告认可十级伤残赔偿,因为还有5天即超过工伤申请时间,故经过调解后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参照十级伤残、一次性当场赔偿30000元;七、2014年8月28日,刑事案件开庭时,公诉人询问杨小党“2013年11月27日江都人民医院定你的九级残?”,杨小党回答“当时我不懂,他(莫建兵)只承诺我医药费”;又问“你要求莫建兵去销案,是莫建兵让王江打电话销案的,后莫建兵找到你承诺给你5万元,前提是你向江都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金,当时你同意了?”,杨小党回答“是的,他说有事莫建兵承担”。综上,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无论重大误解还是显失公平,原告申请变更或撤销该调解协议,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该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小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杨小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夏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芳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