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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执复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奇瑞控股有限公司、淄博超航板簧有限公司与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奇瑞控股有限公司,淄博超航板簧有限公司,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康美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执复5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奇瑞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同跃,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淄博超航板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杨超,总经理。被执行人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传兴,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敏,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市康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曾传兴,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奇瑞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因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村区法院)(2016)鲁03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村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淄博超航板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航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周村区法院依据(2015)周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6)鲁0306执5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瑞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8179.00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经周村区法院查询,瑞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出厂的车辆因为不符合车辆上路行驶的要求而无法变现处理。2016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超航公司以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向公司)抽逃出资为申请追加奇瑞公司、东向公司、深圳市康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特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由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6年3月7日,周村区法院作出(2016)鲁0306执5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东向公司、奇瑞公司、康美特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东向公司、奇瑞公司、康美特公司在抽逃出资11428571.00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二、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东向公司、奇瑞公司、康美特公司在各银行账户内存款312923.00元(其中包括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付给申请人款项296096.00元,案件受理费7741.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560.00元,执行费4526.00元);若无存款或存款不足312923.00元,即查封或扣押、拍卖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所得款项清偿债务。2016年3月16日,周村区法院向中国光大银行芜湖中山路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奇瑞公司账户内存款312923.00元。周村区法院另查明,被执行人瑞鹏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停止经营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被吊销核准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异议人奇瑞公司、被执行人东向公司、康美特公司三股东的持股比例为42%、42%、16%。出资缴纳方式为分期缴纳。其中,康美特公司首次出资3000万元,奇瑞公司首次出资3000万元,东向公司首次出资11428571.00元。具体的支付过程中:康美特公司出资3000万元,于2011年1月10日缴存瑞鹏公司在徽商银行芜湖黄山路支行110060102100014××××号账户。东向公司出资11428571.00元,于2011年1月10日缴存瑞鹏公司在徽商银行芜湖黄山路支行110060102100014××××号账户。奇瑞公司出资3000万元,于2011年1月10日缴存瑞鹏公司在交通银行芜宁路支行34200601801801003××××账户。2011年1月27日,瑞鹏公司以土地金的形式,通过其在徽商银行芜湖黄山路支行110060102100014××××号账户,向东向公司转出11428571.00元,但未提供出该资金的合法理由。周村区法院认为,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异议人提出在执行阶段认定抽逃出资行为,导致股权上诉权的丧失,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瑞鹏公司三股东在缴纳首期出资后,又将其中11428571.00元以土地金的形式转回东向公司,东向公司辩称,该款是瑞鹏公司与芜湖市鸠江区政府签订的转让土地款的一部分,但其陈述的招商协议为芜湖市鸠江区政府与康美特公司之前签订的,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瑞鹏公司垫付土地价款的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奇瑞公司及被执行人康美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是东向公司单独所为,因此应认定异议人奇瑞公司及被执行人康美特公司、东向公司共同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中所谓的“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并不应仅仅理解为被执行人已经没有任何财产,只要对被执行人可以执行以及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即应认定达到了“无财产清偿债务”的状态。就本案而言,首先,周村区法院自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至今,周村区法院未查询到对瑞鹏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次,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瑞鹏公司自成立以来严重亏损,已于2013年4月12日停止经营。异议人奇瑞公司提交的瑞鹏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也显示瑞鹏公司亏损严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次,被执行人瑞鹏公司因没有客车生产资质,其未出厂的车辆因为不符合车辆上路行驶的要求而无法变现处理。异议人奇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瑞鹏公司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周村区法院认为瑞鹏公司符合无财产清偿债务的状态,追加奇瑞公司、东向公司、康美特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且周村区法院将(2016)鲁0306执52-2号执行裁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因此,周村区法院扣划异议人奇瑞公司账户内存款312923.00元的行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奇瑞公司的主要复议理由:1、周村区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测而认定申请人及康美特公司、东向公司共同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2、申请复议人向周村区法院提交了瑞鹏公司的财产线索,包括库存车、机器设备、车辆售后备件以及生产原材料等,周村区法院未对上述财产进行任何审查、核实,也未对上述财产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即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周村区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鲁0306执52-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明确说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在2016年4月30日送达申请复议人的(2016)鲁03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鲁0306执52-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作出之日便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周村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是在执行过程直接将其他民事主体纳入执行程序,成为被执行人的一种程序,必须具备法定事由并经过严格的程序才能进行追加。从周村区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瑞鹏公司的股东东向公司、奇瑞公司、康美特公司在缴纳首期出资后,瑞鹏公司以土地出让金的形式将其中11428571.00元转回东向公司,东向公司的实际出资也为11428571.00元。周村区法院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行为与申请复议人奇瑞公司有关的前提下,仅以申请复议人奇瑞公司提供不出该行为系东向公司单独所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申请复议人奇瑞公司实施了抽逃出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村区法院应当对申请复议人奇瑞公司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重新进行审查。且关于申请复议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瑞鹏公司的财产线索,周村区法院也应当审查是否具备执行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洪胜审 判 员  卫雁冰代理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