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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周唯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周唯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789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代理人:徐鸿斌,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秀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唯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唯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周唯勤立即清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588.84元,支付利息、滞纳金2713.39(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实际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考虑到合同约定滞纳金计算标准较高,自愿调整为逾期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周唯勤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392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唯勤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8日,原告���被告周唯勤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20万元,经被告申请,原告审批后将贷款划入被告周唯勤名下账号为62×××26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账户内,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借款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5.5‰;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以后的每月相对日为自动扣款日;贷款逾期的,按日收取滞纳费,逾期时贷款余额为160000元至17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为85元。合约同时约定,被告周唯勤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等损失。2015年5月19日,在向被告周唯勤扣收6000元动用费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本金20万元发放至被告周唯勤的上述指定账户内。贷款期间,被告周唯勤多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周唯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周唯勤仅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未再还款,为此,双方纠纷成讼。截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周唯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588.84元、利息和滞纳金共计2713.3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392元。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唯勤返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588.84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4月15日为2713.39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周唯勤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3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财产保全费1385元,合计诉讼费3265元,由被告周唯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