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海燕与被告高秀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478号原告朱某某,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后自由恋爱,在恋爱期间,双方性格存在一定的差异,但由于双方均是干部,照顾影响,就一直维持,被告疑心较重,经常猜疑原告存在是非,与被告吵闹是家常便饭,在2016年3月份,因猜疑与原告大吵大闹,并至原告家中用刀刺伤原告的姐夫,原告为了息事宁人减少影响,才答应与被告结婚,并于2016年6月2日经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被告现在仍然旧习不改,与原告吵闹不息。现在与被告已经无法相处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相处了已经有五年的时间,今年的三月份原告很突然的告诉我要分手,理由就是不爱我了,然后收拾了所有的东西留了钥匙就走了。然后我很生气的去了原告家中发生了纠纷,这件事情确实是我不对。后来也因为这件事情争吵了两个多月,但是后来的时间我们又和好了,2016年6月2日的时候我们还去领了结婚证,所以我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后双方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间断性共同生活。2016年6月2日原、被告在临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致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6年6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前系同事关系,彼此了解较深,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被告虽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