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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人签发人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监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黑色大洋牌二轮摩托车,在卫辉市唐庄派出所闹事后被派出所民警控制。因董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卫辉市唐庄派出所将董某某移交至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2016年2月1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48.19mg/ml,涉嫌危险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行驶证明、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董某某系在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范秀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仪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