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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0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与何飞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何飞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02507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住所地:奉化市体育场路**号。诉讼代表人:沈盛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凯,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卓雄,系该支行员工。被告:何飞龙,居民。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桥支行)为与被告何飞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大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卓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飞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缺席判决。原告农商银行大桥支行基于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以被告何飞龙未能还本付息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何飞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9日的应付利息1507.5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原告农商银行大桥支行与被告何飞龙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8261120150003226)。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何飞龙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该合同还对因逾期还款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农商银行大桥支行于当日向被告何飞龙发放借款5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按8.738332‰计付。现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何飞龙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截止2016年5月9日的应付利息150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大桥支行与被告何飞龙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何飞龙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何飞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何飞龙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截止2016年5月9日的应付利息1507.5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飞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9日的应付利息1507.5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何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红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益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